(2016)苏0611行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南通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11行初335号原告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海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季兵,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金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烨,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斌,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沙亮,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原告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鑫公司)诉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交通局)行政复议,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22日分别向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南通市交通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兵及委托代理人程轲、叶金华,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党委副书记吴邦志及委托代理人吴志斌,被告南通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7日,原告祥鑫公司向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邮寄《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申请书》,内容为:原告祥鑫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地点位于如海运河航道旁。2012年12月和2013年8月,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航务公司)在中标疏浚连申线如海海安海田桥段工程进行航道疏浚施工时,擅自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淤泥等废弃物倾排于紧邻河道边坡外侧的原告地块上,前后累计约54697立方米。后原告为了保证生产如期进行,自行将部分淤泥杂物从堆放处移动至其他地点,但至今仍有35000立方米淤泥弃置在原告地块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对此类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故申请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对此事调查处理,依法责令常州航务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清除擅自堆放在原告地块上的所有淤泥等废弃物。同年8月12日,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作出《关于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答复》,称原告祥鑫公司的申请要求不在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职责范围内。原告祥鑫公司不服上述答复,向被告南通市交通局提起行政复议,12月3日,被告南通市交通局作出通交复[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祥鑫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祥鑫公司诉称:1.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未积极查明事实,以航道边坡外侧5米内未见大量淤泥即认定不属于其职责错误。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对于原告要求处理的常州航务公司2012年至2013年间违法倾排的问题并未调查,认定事实缺乏依据。2.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作出的被诉答复程序违法。原告祥鑫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申请依法履职,被告于同年8月12日才作出答复,超出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3.被告南通市交通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被告南通市交通局延长复议期限,但未提供经负责人批准的证据,应当视为未经负责人批准,构成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答复》;2.责令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对“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疏浚连申线如海海安海田桥段工程进行航道疏浚施工时,擅自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淤泥等废弃物倾排于紧邻河道边坡外侧的原告地块”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3.撤销被告南通市交通局作出的通交复[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祥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祥鑫公司的企业信息。2.海安县海安镇海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常州航务公司向原告地块冲泥的事实。3.《关于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答复》,证明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答复认为原告祥鑫公司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通交复[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市交通局作出驳回原告祥鑫公司的复议申请的事实。5.EMS邮寄单,证明原告祥鑫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9月5日向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提交履职申请书、向被告南通市交通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6.原告祥鑫公司的用地红线图、总平面规划图、照片,证明案涉疏浚工程导致原告单位规划红线内的鱼塘被淤泥占用。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辩称:1.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已经履行相关职责。收到原告祥鑫公司的申请后,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即要求下属海安县航道管理站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未发现大量疏浚淤泥,并对案涉地点的情况进行拍摄、录制相关视频及制作检查笔录,后向原告作出答复。2.常州航务公司疏浚工程为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一部分,受南通市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管理。原告祥鑫公司提出的请求不属于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的职责范围,而是原告与常州航务公司的民事纠纷。3.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的答复时间,被告所作答复程序不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祥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9日,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祥鑫公司向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申请依法履职的事实。2.《关于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通知》、《协议书》,证明经被告要求,原告祥鑫公司提交享有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3.连申线海安三标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弃土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项目部在进行疏浚工程时,少量水下土方吹入老海田桥南侧东岸一废弃鱼塘,后经协调已对村民进行了补偿的事实。4.海安县航道管理站出具的《关于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映航道疏浚工程弃土调查情况汇报》、交通行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下属海安县航道管理站对原告祥鑫公司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5.《关于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答复》,证明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针对原告祥鑫公司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被告南通市交通局辩称:被告南通市交通局于2016年9月7日收到原告祥鑫公司的复议申请,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延期三十日,并于12月3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12月5日向原告邮寄。被告南通市交通局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祥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7日,被告南通市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申请书》、《关于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通知》、《关于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答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祥鑫公司向被告南通市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通交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南通市交通局要求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提交作出被诉答复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协议书》、《关于弃土的情况说明》、《交通行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关于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映航道疏浚工程弃土调查情况汇报》,证明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答复认为原告祥鑫公司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通交行复[2016]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南通市交通局行政复议依法延期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通交复[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南通市交通局作出驳回原告祥鑫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祥鑫公司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6中用地红线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图纸系海安县测绘公司制作,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对总平面规划图及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原告祥鑫公司、被告南通市交通局对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祥鑫公司所举证据2的内容不能直接体现与本案所涉鱼塘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虽不能达到原告祥鑫公司的证明目的,但反映了原告主张的讼争地块在航道旁,现为平地的状况,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祥鑫公司向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邮寄《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责令常州航务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清除擅自堆放在申请人地块上的所有淤泥等废弃物,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同年4月12日,海安县航道管理站根据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的要求,作出了《关于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映航道疏浚工程弃土调查情况汇报》。6月29日,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作出《关于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答复》,要求原告祥鑫公司补充享有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书面证明文件。8月12日,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作出《关于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答复》,答复称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原告祥鑫公司不服,于9月5日向被告南通市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9月8日,被告南通市交通局作出通交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提交作出被诉答复的证据、依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11月2日,被告南通市交通局作出通交行复[2016]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延期三十日作出。12月3日,被告南通市交通局作出通交复[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祥鑫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12月5日向原告祥鑫公司邮寄送达。原告祥鑫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对原告祥鑫公司的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查处职责;二、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的答复程序是否合法;三、被告南通市交通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对原告祥鑫公司的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查处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该条例第十条对航道管理机构的职责也一并予以罗列,包括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养护和建设,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保护,制止偷盗、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等职责。可见,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的职责在于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对破坏航道设施,危害航道安全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责。《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物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航道管理机构,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五)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从以上列举的情形可以看出,只有出现相关单位在实施航道疏浚、清障作业过程中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或者在航道边坡外侧五米范围内堆放物料等侵占、损害航道的情况,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才具有查处的职责。而本案中,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经调查,并未发现在航道及航道边坡外五米范围内堆放废弃物的情形。原告祥鑫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事实上,原告祥鑫公司主张的事实是其位于航道旁的池塘被常州航务公司在航道疏浚施工中倾倒的淤泥填平。从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以及照片反映的案涉现场情况看,原告反映的情况并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在航道旁堆放废弃物,损害航道,被告应当履行管理、查处职责的情形。故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答复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并无不当。原告祥鑫公司如池塘使用权被他人侵害,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关于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的答复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祥鑫公司主张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申请履行职责,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于同年8月12日才作出答复,超过法定答复期限,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而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并不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答复与否及何时答复,均对原告祥鑫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而事实上,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在受理原告祥鑫公司的履行职责申请后,经过调查也已向原告作出案涉答复。故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南通市交通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南通市交通局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原告祥鑫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1月2日作出通交行复[2016]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在延长的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行政复议期限的延长审批手续属于复议机关的内部审批流程管理程序,该程序已外化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以复议机关的名义及时向原告祥鑫公司进行了送达,视为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的行为,该行为并无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之处,故对原告祥鑫公司提出的被告南通市交通局未提交相关延长复议期限的审批材料,在向原告送达的《延期审理通知书》上也未告知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故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不具有对原告祥鑫公司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职责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并无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南通市交通局的复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张美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