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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栖霞区。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方云,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日21时许,被害人金少平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城某某苑西大门门卫室附近辱骂被告人罗某,罗某遂拳击金某头面部,致金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金某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群众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等候的被告人罗某带回调查,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金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又撤诉。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赖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具结书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在双方发生辱骂后出拳击打被害人的头面部,造成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