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井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柴文庆、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井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柴文庆,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1094号原告:宋井义,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系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张广辉,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柴文庆,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孙龙德,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龙,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宋井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柴文庆、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井义、原告宋井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柴文庆、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井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2190元、医疗门诊费628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11元(含120急救车急救费6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柴文庆驾驶黑ED2X**号江铃牌货车沿安达市昌德镇油田21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油田21号路10KM+240M处时车辆侧滑,与案外人李会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MPC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并造成案外人李会龙及黑MPC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乘车人宋井义受伤。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文庆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李会龙及原告宋井义无责任。原告宋井义伤后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职工送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因伤重当日即被转至大庆油田总医院,转院过程中产生院前急救费260元,含120急救车急救费65元、120救护车费195元,住院治疗12日���原告宋井义所受损伤中部分损伤伤情好转并出院。2016年3月9日,原告宋井义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双耳混合性耳聋再次治疗,2016年3月16日出院,耳聋损害未愈。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门诊费均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垫付。后原告宋井义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多项检查,又产生医疗门诊费628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宋井义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宋井义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误工九十日,伤后护理二十日,伤后营养二十日。原告宋井义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柴文庆所驾黑ED2X**号江铃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应承��赔偿责任。黑ED2X**号江铃牌货车归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有,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柴文庆是在上井途中,被告柴文庆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辩称:一、黑ED2X**号江铃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认可原告宋井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医疗门诊费、交通费等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三、原告宋井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误工费数额及护理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四、原告宋井义主张的鉴定费、邮寄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柴文庆辩称:一、认可原告宋井义所述的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二、事发于上井途中,本人驾车属履行职务,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一、被告柴文庆系我局下属二级单位大庆钻探工程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其驾驶单位车辆上井途中,确系执行单位任务,我局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宋井义治疗期间住院费11745元、门诊费957.87元,已由我局垫付;三、原告宋井义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书、大庆油田总医院出院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病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诊断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宋井义出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2枚、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费凭条8张,欲证明原告宋井义在鉴定过程中,遵照鉴定机构要求,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628元,检查后补开医疗门诊票据2枚。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质证认可。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被告柴文庆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于2017年2月3日,而医疗门诊费票据打印于2017年3月4日,二者时间冲突,故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的辅助检查事项,可知原告宋井义接受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多项检查,结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费凭条及医疗门诊费票据,对原告宋井义支付医疗门诊费628元及事后补开门诊费票据等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宋井义出示王亚霞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井义居民户口簿一份(原件出示,复印件入卷),欲证明原告宋井义伤后由其妻王亚霞护理20日,护理费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情况计算,为27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宋井义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虚高。被告柴文庆、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病历中相关记载,可以确定原告宋井义由王亚霞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及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情况,认定护理费2754.79元。三、原告宋井义出示大庆市龙凤区德成广告设计室营���执照复印件一份、由大庆市龙凤区德成广告设计室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宋井义系大庆市龙凤区德成广告设计室的电焊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井义请病假90日,产生误工损失1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宋井义没有一并出示劳务合同和完税证明,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18000元。被告柴文庆、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宋井义就职于大庆市龙凤区德成广告设计室,且原告宋井义没有出示考勤表、完税证明及电焊工从业资格证,故不认可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三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误工损失证明载明原告宋井义系大庆市龙凤区德成广告设计室电焊工,月工资6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井义为治疗其所受损伤请假90日��扣发工资18000元,三被告对原告宋井义的误工损失数额有异议,却均未出示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宋井义误工损失情况予以确认。四、原告宋井义出示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1枚、邮寄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宋井义转院过程中产生院前急救费260元,含120急救车急救费65元、120急救车车费195元,另证明鉴定机构收取原告宋井义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被告柴文庆质证,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未加盖出证单位印章,故不应采信,另不同意赔偿邮寄费。本院认为: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述称“因大庆市红岗区医院不具救治条件,原告宋井义被120急救车转至大庆油田总医院,费用由原告宋井义支付,数额不详”,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虽未加盖出证单位印章,而其中载明急救费及车费情况,且用车起止地点与当事人所述一致,开具时间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对原告宋井义支付院前急救费2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邮寄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宋井义向鉴定机构交付邮寄费,但邮寄费并非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故本院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五、本院出示李会龙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李会龙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已当庭宣读),询问笔录载明案外人李会龙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100余元,案外人李会龙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协商,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已同意医疗费和误工费,故李会龙不愿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宋井义、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柴文庆、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案外人李会龙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六、关于原告宋井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井义多处骨折并耳聋,其中左耳感音-神经聋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宋井义必受巨大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其中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柴文庆所驾黑ED2X**号江铃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门诊费、120急救车急救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985.79元。被告柴文庆系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二级单位职工,其驾驶单位车辆往返于单位与油井之间,系执行单位指令,属职务行为,驾车途中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宋井义损害,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井义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门诊费、120急救车急救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85.79元;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宋井义赔偿鉴定费2700元;三、被告柴文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井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1142元,原告宋井义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连松审 判 员 孙茂隆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书 记 员 聂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