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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兵,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25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王洪兵,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洪岩,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韩万强,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洪波,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王洪兵、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诉讼代理人李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兵、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兵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38896.9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按9.5‰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14.25‰的利率标准计算);2.担保人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王洪兵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4.2万元,借款借期至2015年3月13日,利率9.5‰,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王洪兵从我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4日,我社向借款人王洪兵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4.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我社系统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21日从王洪兵账户上自动扣取借款本金3103元、0.03元,现贷款余额为138896.97元。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王洪兵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王洪兵、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举证、质证。章丘农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章丘农信与王洪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洪兵从章丘农信借款14.2万元,借款用途处载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利率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息。同日,章丘农信与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为借款人王洪兵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笔借款为借新还旧借款。2014年3月14日,章丘农信向王洪兵的账户发放贷款14.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章丘农信于2016年1月29日从王洪兵账户扣除借款本金3103元,于2016年3月21日扣除借款本金0.03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王洪兵未再偿还章丘农信其他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王洪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与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王洪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四名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洪兵、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章丘农信要求王洪兵清偿借款本息,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8896.97元。二、被告王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以1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1388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8896.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三、被告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王洪兵、王洪岩、韩万强、王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