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周某某、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周某某,谢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267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生。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生。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某某妻子。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息1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一套住房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场交付了150000元购房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然而期满后,被告既不交付房屋,也不退还购房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某某当庭口头答辩,对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的位于光山县机制砖瓦厂3号楼B单元3层南边一套128平方米住房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屋买卖协议》在光山县公证处经公证员见证现场签订,原告当场交付二被告150000元现金作为购房款,二被告亲笔签名出具收据。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然而期满后,因该房屋由被告周某某父母居住,其父母年迈体弱,拒绝交付该住房,致使原告未能取得上述房屋,原告即向被告追讨购房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因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房屋买卖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旧发生债权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共同署名的购房款收条、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未交付房屋,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因此诉讼请求二被告退还购房款15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能交房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购房款月15‰的违约损失,因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当庭表示接受,故本院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生效之日(2015年5月14日)起60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由此应理解为被告应于2015年7月14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即为违约,那么原告请求的违约(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7月15日起算,至退付款之日止。上述退付购房款及赔偿违约损失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共同清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影响依法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文某某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占用此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5日至退付款之日,按月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