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春妹与程功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妹,程功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715号原告:吴春妹,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告:程功振,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原告吴春妹与被告程功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春妹到庭参加诉讼;程功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程功振支付购酒款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程功振向吴春妹购买五粮液酒2件,每件4200元,合计8400元,程功振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吴春妹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程功振未作答辩。吴春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1份。程功振未予质证。对吴春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程功振向吴春妹购买五粮液酒两件(每件6瓶),每件4200元,合计8400元。程功振在记载购买五粮液酒的收款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嗣后,经吴春妹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春妹与程功振之间的因购买商品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程功振应当支付货款。故吴春妹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程功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程功振应支付给吴春妹货款8400元。该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程功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初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