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杨华、唐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唐爱珍,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352号原告:李和平,女,1949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唐爱珍,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杨华,男,1965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李和平与被告杨华、唐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被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华、唐爱珍共同偿还李和平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两被告履行义务期限届满止)。事实和理由:杨华、唐爱珍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多次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和平借款,并承诺按年利率20%付息。2015年2月28日,李和平将自己多年的积蓄共计12万元借给杨华、唐爱珍。杨华、唐爱珍向李和平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一年的利息2.4万元。借款到期后,杨华、唐爱珍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李和平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唐爱珍未作答辩。杨华辩称,李和平起诉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和平提交的李和平身份证复印件、唐爱珍及杨华的户籍信息、唐爱珍及杨华出具的借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爱珍、杨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多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李和平借款,至2015年2月28日杨华、唐爱珍共计结欠李和平12万元,杨华、唐爱珍于当日向李和平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李和平多次催讨,唐爱珍、杨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李和平与唐爱珍、杨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唐爱珍、杨华夫妻二人多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李和平借款,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结欠12万元,并向李和平出具了借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且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唐爱珍、杨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李和平要求唐爱珍、杨华共同偿还李和平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爱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唐爱珍、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和平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杨华、唐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文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