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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翟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翟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807890008X。主要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涛,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被上诉人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过高,已严重背离实际损失,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车损过高为由,当庭驳回我公司申请,对我公司缺乏公平。被上诉人翟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翟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及车上人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5617.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7时20分,司机张贺周驾驶翟涛所有的冀A×××××、冀A×××××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40公里+800米处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及车上人员翟涛、张贺周、李玉峰受伤。经高速交警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处理,认定张贺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涛的货车在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翟涛所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表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足以反驳的证据。翟涛主张施救费11000元过高,酌定按5000元计算。关于公估费,翟涛主张4090元,超出河北省物价局所确定的收费标准,应按3726元计算。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已经向翟涛支付路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翟涛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应由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虽不认可翟涛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翟涛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原告翟涛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136335元;2、公估费:3276元;3、施救费:5000元;4、赔偿路产损失:15490元;5、车上人员损失(共计74940.07元):(1)翟涛:医疗费6583.8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误工费158.31元×18天=2849.58元,护理费54.2元×18天=975.6元,共计12209.02元。(2)张贺周:医疗费6218.73元,误工费158.31元×41天=6490.71元,护理费54.2元×11天=596.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共计14405.64元。(3)李玉峰:医疗费18174.33元,误工费158.31元×108天=17097.48元,护理费54.2元×108天=5853.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50元×108天=5400元,共计48325.41元。以上各项共计235041.07元。综上所述,翟涛要求判令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路产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除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已经向翟涛支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外,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还应赔偿翟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041.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041.07元;二、驳回原告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计2417元,由原告翟涛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23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翟涛与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翟涛为证明自身车辆损失情况,提交了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A×××××、冀A×××××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上诉称不认可翟涛主张的车损数额,一审法院不应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因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审举证期间,且该公司没有对涉案《公估报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据《公估报告》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哲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 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