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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439号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名义层19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85054。法定代表人:王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建鹏,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婷,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蓉,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建鹏、魏婷婷,被告李建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离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吉安园X区X号楼一层进单元门右手第一间、第二间的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500元(从2016年8月9日计算至2017年1月8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重庆市江北区吉安园茅溪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位于该小区X区X号楼一层(进单元门右手第一间、第二间)房屋进行管理,并于2013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面积30平方米,每月租金5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仍按原合同标准履行。因重庆市江北区吉安园茅溪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8月2日决定收回涉讼房屋,故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了3份限期撤场告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付清租金及限期搬离。但被告未按原告要求付清租金及搬离涉讼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建蓉辩称,被告之前曾在花卉园租赁了一个门面,因原告的经理多次要求被告承租涉讼房屋,故被告损失了五六万元的装修费用后才搬到涉讼房屋。被告承租涉讼房屋后花费了几万元的装修费,在原告未赔偿被告的上述损失前,被告拒绝搬离。被告曾去原告处交纳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租金,但原告拒绝收取。被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原告告知被告可继续经营,故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屋出租合同、证明书、关于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及限期搬离的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会议纪要(摘要)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限期撤场告知函及外送文件登记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国内挂号信收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吉安园管理处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吉安园X区X号楼1层(进单元门右手边的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二间房屋已连通,建筑面积共计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共计12个月,合同自2014年1月9日生效;租赁期满,被告有意继续承租,应提前15天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征得原告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原合同期限结束后10日内签订新合同,并交纳下期租金;租金标准为500元每月,交纳方式为每月现金交纳,支付时间为每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限期撤场的告知函》,该函载明被告撤场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同年12月8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及限期搬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解除,被告请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搬离房屋并一次性结清租金等相关费用。该挂号信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被告收到了该通知书后,未交纳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租金及搬离涉讼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涉讼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仍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邮寄的通知书载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关于被告称原告曾承诺被告继续承租及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的抗辩,因被告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将涉讼房屋返还原告,仍占有涉讼房屋,应按租金标准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为500元,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租金及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共计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及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吉安园X区X号楼一层进单元门右手第一间、第二间的房屋;二、被告李建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中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