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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春尧与乐昌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尧,乐昌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627号原告:朱春尧,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玲,女,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乐昌杰,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朱春尧与被告乐昌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昌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双方就位于通山县水岸花园梦伊人店铺转让达成协议。该合同履行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转让费15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就该转让款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并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付款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乐昌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乐昌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出资经营理发店。2016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退出理发店经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5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因无力支付原告转让款,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今借到朱春尧人民币15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如未按时还款,按万分之二计算利息,签字按手印后生效”。2017年3月份,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合伙经营门店转让达成协议后,双方因该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亦出具了借款证明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为407.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440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乐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春尧转让款14000元及利息407.8元,合计人民币1440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朱春尧负担20元,由被告乐昌杰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杨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利息计算:15000元×0.0002×65天(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1日)+14000元×0.0002×76天(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15日)=4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