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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陈灼与徐昌生、叶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陈灼,徐昌生,叶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298号原告:许陈灼,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徐昌生,男,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锡英,女,1947年8月19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系徐昌生妻子。原告许陈灼与被告徐昌生、叶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祖云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陈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2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徐昌生在与叶锡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9200元,但至今未还。被告徐昌生辩称,其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姐姐许兰妹借款22万元,后其陆续都有向许兰妹还款付息,双方于2016年农历12月29日结算尚欠许兰妹借款本金148000元,后许兰妹告知其当年借款22万元中有部分钱系许陈灼出资,目前尚欠59200元应当还给许陈灼,于是其在许陈灼的强烈要求下,其将尚欠许兰妹的148000元分别写下两张借条,一张是尚欠许兰妹88800元,一张是尚欠许陈灼59200元,其在2017年并没有从原告手上借到59200元钱,被告的借款都是2011年2月15日通过许兰妹的手借的钱,且当初借这22万元也不是其用掉的,其借款后就将钱转借给其侄儿经营钢材生意,原告受让债权没有经过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不合法。被告叶锡英辩称,其辩论意见与徐昌生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徐昌生在与叶锡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许兰妹借款22万元,2016年农历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徐昌生尚欠许兰妹借款本金148000元,后许兰妹当场披露徐昌生2011年2月15日向其借款22万元中有一部分系其弟弟许陈灼的资金,现许兰妹的148000元的债权中有59200元系许陈灼的债权,徐昌生应将59200元的债务直接对许陈灼清偿。后徐昌生出具结欠许陈灼借款59200元借条、结欠许兰妹借款88800元借条各一份,然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许陈灼身份证复印件、徐昌生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徐昌生、叶锡英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许兰妹于2011年2月15日将自有资金及许陈灼的部分资金凑齐22万元出借给被告徐昌生,履行了出借义务,也应按该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后案外人许兰妹告知徐昌生,确认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59200元转让与许陈灼,该债权转让系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被告徐昌生亦出具了借条给权利受让人许陈灼,故该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本金,已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借条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叶锡英在涉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系徐昌生的配偶,在本案诉讼中又未能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依法应对徐昌生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9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9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昌生、叶锡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许陈灼借款本金59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徐昌生、叶锡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祖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