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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东港启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启鑫科技有限公司,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533号原告(反诉被告):东港启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法定代表人:辛利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仲卿,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龙,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告(反诉原告):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友好路。法定代表人:朴范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志、宋学潮,均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东港启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被告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辽06民终6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仲卿、曹德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志、宋学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东港市东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合作出现问题,导致其加工设备及部分产品被封存。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找到原告,提出将加工西餐具中研磨部分工序交由原告完成,并请求原告帮助其将上述被封存的设备和产品拉回,同时承诺合作期限在3-5年,每月加工量在100万件以上。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为尽快取回被封存的设备和产品,按照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签署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协调并垫付30万元电费后,被告取回了被封存的加工设备及产品。与此同时,原告为履行委托加工业务投资近300万元,新建电力设施、除尘设备、空气压缩设备等配套设施。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却一直不能提供意向达成时承诺的委托加工数量,且在委托加工产品数量不足的情况下将数量多、工艺要求低的产品外放其他公司代加工,致使原告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持续,出现连续亏损,员工工资支付困难。2015年4月末,原告将此前已经生产完毕的产品加工清算单交与被告,按照双方以往的结算惯例,该结算单被告应在4月末确认,且因被告原因,该结算单直到2015年5月31日才确认,导致原告6月份才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该笔1250975.01元加工费支付给原告。被告甚至在委托原告加工其承接案外人青岛成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8100号、9200号产品时,故意隐瞒定作方按照高档产品工艺标准进行加工的质量要求。后原告通过案外人青岛成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驻厂代表姜理事了解了情况,并多次要求被告确定该批产品的加工费单价,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2015年2月1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原告8100号好基完单价为0.55元/件,9200号好基完单价为0.5元/件,余下调整部分承诺在3月商议结算。但直至合同期限届满时,被告未确认调整部分单价。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加工费,构成违约。另外,被告故意隐瞒8100号、9200号产品工艺标准,故意压低加工费单价明显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加工费1250975.01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58532.5元【1861775.01元(1250975.01元+610800元)×30%】。被告辩称,合同双方并未就产品加工单价进行任何约定,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参照交易习惯确认单价,而不是由原告自行确认。对于原告诉求中符合交易单价习惯的产品加工费,被告已予以书面决算确认,原告单方要求没有依据的高单价结算标准对于由此产生的货款利息,被告并无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委托加工过程中,违约行使留置权,扣留了被告部分向其提供的加工产品原材料及半成品,此部分产品不仅不应支付加工费,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其扣留的原材料及半成品。由于原告违法行使留置权并拒绝履行后期的加工委托,被告不得已向第三方委托加工产品,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索赔的风险,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第一没有合同约定,第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利息,同时主张违约金并且计算数额巨大,不符合合同相关原则,应予驳回。被告反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不锈钢西餐具(负责后期加工工序,包括研磨、检查和包装等),双方商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与此同时,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辅助材料,租赁机械设备,以供原告使用(见证据一)。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书面函件告知被告,不再续约。但在委托加工过程中,原告所加工产品多次出现不合格,导致被告遭受客户的投诉和索赔,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原告就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被告拒付加工费违约。为此,被告以合同纠纷提起反诉,起诉原告违约,不按合同规定质量标准供货。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导致被告遭受经济损失,且损害了被告良好的商业信誉(见证据二)。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54697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基于产品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产品质量管控由被告负责,并全程监督,在其确认合格后才发货出口。原告对产品的加工完全是按被告的意见及指示进行的。即使出现客户对产品提出异议,也是被告对产品质量管控存在瑕疵,与原告无关,故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不锈钢西餐具半成品,原告进行加工,主要是研磨、包装等。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生产设备生产被告的不锈钢西餐具。原告加工单价按合同附表1,合同签订时确定基本单价,每年调整一次,特殊情况半年调整一次。但双方并未制作附表1。结算数量按订单数量为基准。被告封存样品及按客户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出现客户检查不合格的产品时,质量问题须经双方确定责任,被告质量问题(机械作业问题)由被告负责,原告的责任问题(抛光作业问题)由原告负责,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被告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赔偿。被告验收合格后(以月生产完成的订单数量为基准),原告需要按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见发票后于次月25日前结算上月加工费。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院内及被告指定的东港市地点。合同有效期一年,到期无异议自动延长一年。合同履行中,加工费按月结算,原、被告双方均在每月的加工产品结算单中盖章确认。结算单中载明加工件合格数量、单价及累计加工费金额。截止至2015年5月,经原、被告确认一致,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50975.1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50975.10元。被告收到发票后,未于当年7月25日前给付加工费。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93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的存款24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委托加工合同、产品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西餐具并已交付,被告却未按期给付加工费1250975.1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笔加工费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亦未提供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被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西餐具,被告到期未付加工费,原告有权行使留置权。被告明知拖欠原告加工费不给付却自行购买原材料进行加工,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反诉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由被告封存样品进行验收,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收,现无证据表明样品有质量问题或者被告拒收过产品。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成进公司往来函件无法证明二次加工的产品与原告有关联,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启鑫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1250975.10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东港启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2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9450元,原告负担1287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退还原告4500元。反诉费565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风玲人民陪审员  孙小惠人民陪审员  高梓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原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