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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刑初4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尤某某在本区四团镇川南奉公路锦港佳苑三期工地处,趁工地仓库未上锁且四周无人之际,进入仓库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所有的沪安牌聚氯乙烯绝缘BV2.5平方电线2卷(200米/卷),并藏匿于工地附近的草丛中。2017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将其藏匿的上述电线取出后走至本区四团镇市场路鹏贸街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线价值合计人民币5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尤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本案损失已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