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暂住宁夏石嘴山市。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马某与杨某(在逃)、陈彩环(在逃)至庄浪县阳川乡街道,当日10时许,陈某以寻找神医为借口,与在阳川街道赶集的被害人赵某搭讪,马某假装路过向二人谎称自己认识神医,可以带她们去找,之后马某、陈某叫赵某一同前往寻找神医,此时杨某假装神医在路边等候,杨某假装先给陈彩环看病,后杨某对赵某说其在外打工的儿子三日内要出车祸,赵某信以为真,便问杨某如何化解,杨某称要用赵某家中的”阳钱”做法才能化解,赵某为化解灾难便表示要回家取钱让杨某给其做法,这时马某驾驶其华普轿车假装路过,杨某和陈某将赵某以租车的借口哄骗上车,带其回家取钱,赵某回到家中取了6200元现金、一对银手燭和一副金耳环。后返回车上让杨某给其做法,杨某让陈某将赵某带来的现金及首饰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然后让赵某转过身去假装做法,乘赵某不备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换成事先准备好的装着白纸的塑料袋,得手后将装着白纸的塑料袋交给赵某,并让其下车后不要回头,半小时不能打开塑料袋,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2、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马某同陈某、杨某三人再次至××庄,以同样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柳某787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合计14070元、一对银手燭和一副金耳环。马某归案后主动退赔二被害人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石嘴山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收条、领条、庄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马某、柳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马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又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祯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