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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么平、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么平,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铁辆铁路客车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么平,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朱运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辆铁路客车配件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晒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能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么平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公司)、武汉铁辆铁路客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铁辆配件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起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铁辆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么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张么平主张被用人单位辞退,用人单位主张张么平自行辞职,双方均应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么平,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起点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届满前一个月,如张么平有续订意向,应当提供书面续订合同意向书。张么平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自动离职,也没有提出书面的意向书。起点公司请求驳回上诉。铁辆配件厂辩称,张么平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对铁辆配件厂提供的2015年12月考勤表是确认的,该证据显示张么平工作至2015年12月5日,与张么平陈述其当月2日被辞退不一致。张么平没有证据证明其被口头辞退。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起点公司支付张么平经济补偿金10500元(4200元/月×2.5个月);2.起点公司支付张么平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574元(4200元/月÷21.75天÷12小时×4小时×20天×200%);3.起点公司支付张么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4200元/月÷21.75天×5天×200%);4.铁辆厂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张么平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起点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25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4日,张么平入职起点公司。次日,张么平(乙方)与起点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乙方如有续订合同意向,应当向甲方提出书面续订合同意向书。甲方可根据乙方的续订意向,决定是否与乙方续订合同;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其经营所需派遣乙方到铁辆厂工作,从事滤网岗位;劳务用工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劳务用工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乙方加班时,按照国家和乙方工作所在地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时间调休或支付乙方的加班工资;乙方完成用工单位的工作和生产任务,月基本工资为(具体工资结算按实际用工单位的工资制度及出勤日结算,并低于乙方工作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用工单位的同类工作岗位待遇,实行同工同酬,核定相关待遇。用工单位没有同类工作岗位的,其待遇标准参照工作所在地同行业岗位的薪酬执行;甲方每月按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考核的依据结算乙方工资,并按约定的时间委托银行或用工单位代发。2015年12月5日后,张么平未再到岗,自述系被口头辞退,起点公司主张张么平系自动离职,支付其2015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劳动报酬133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起点公司为张么平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么平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起点公司主张已支付张么平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张么平的工资系按件计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已随工资支付。张么平提交的在职期间每月银行流水与起点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金额一致。其中,2015年10月工资明细表显示,“夜班作业组数12.93”、“夜班滤网工资3245.43元”、“夜班费160元”、“加班费669元”、“安质奖300元”、“分部位奖300”、“管理费60元”、“社保个人部分费用314.48元”、“社保单位费用884.34元”。张么平自述其在2014年12月休过5天年休假,但其认为系2013年年休假。起点公司主张2015年11月22日至26日,张么平已享受2014年年休假,此期间张么平考勤表显示为公休。2016年3月3日,张么平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1.起点公司支付张么平经济补偿金10500元;2.起点公司支付张么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74元;3.起点公司支付张么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31元;4.起点公司与铁辆厂对第2、3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铁辆厂为张么平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起点公司为张么平补缴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起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么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驳回张么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么平自2013年11月4日入职起点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2月5日后,张么平未再到岗,起点公司亦未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现张么平主张被起点公司口头辞退,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对离职原因负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相关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张么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对其此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起点公司应支付张么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起点公司未不服该裁决起诉,故对张么平的此项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起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相应工资明细,拟证明正常支付张么平加班工资,张么平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反证据,因张么平无法证实其加班时间超过起点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所对应的加班时长,对其加班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仅规定了用工单位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并未规定用人单位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用工单位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故张么平要求铁辆厂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起点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么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二、驳回张么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该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张么平陈述其于2015年12月2日被铁辆配件厂辞退,之后其到起点公司拿走合同,当时起点公司并不知道其被铁辆配件厂退回。张么平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关于起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么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么平、起点公司与铁辆配件厂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起点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张么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铁辆配件厂是用工单位,与张么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方面,铁辆车辆厂作为用工单位,无权解除张么平与起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即使张么平主张的事实成立,该厂的行为也只产生将张么平退回起点公司的后果,并不导致张么平与起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另一方面,张么平与起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4日到期,合同到期时张么平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起点公司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在其离开铁辆配件厂后,也没有回到起点公司要求上班。因此,不能认定起点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或该公司拒绝与张么平续订劳动合同。张么平请求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点公司是否应补发张么平加班费。张么平的工资表明细显示其加班费已领取,张么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起点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么平请求起点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一审判决已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么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张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么平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