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永福与钱新征、庄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福,钱新征,庄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382号原告:何永福,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钱新征,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庄涵英,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何永福与被告钱新征、庄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裁定查封了被告庄涵英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都市绿邸15幢1604室的房产及坐落于永康街新都花园4幢1-602室的房产。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新征、庄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新征、庄涵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利息1599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以240000元为基数计算,此后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钱新征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利息为1.5分,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钱新征在2016年7月以货物抵押方式还款26万元,但至今未履行归还其余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钱新征、庄涵英系夫妻关系。综上,原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何永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新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新征、庄涵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钱新征、庄涵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0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3日,被告钱新征向原告何永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何永福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内归还,利息按壹分伍厘月息计算。因被告钱新征至今未全额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关于500000元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中480000元系通过银行汇款并向本院补交了汇款凭证,另外20000元系原告的车子以20000元卖给被告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年7月被告钱新征以砂石抵偿的方式归还了借款本金260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7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钱新征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现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其中480000元的交付凭证,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为480000元。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260000元及支付利息17000元,其未按约定全额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钱新征与被告庄涵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新征、庄涵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永福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以48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69元,由原告何永福负担525元,由被告钱新征、庄涵英负担5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