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谭永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永平,外号“老二”,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永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海萍、被告人谭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谭永平伙同谭报(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朱某来到上林县乔贤镇恭睦村委“名扬砖厂”附近的玉米地旁,趁朱某到地里摘桑叶之机,将朱某停放在玉米地旁的建设牌摩托车盗走,并由谭永平驾驶所盗得的摩托车、谭报驾驶另一摩托车逃离。在逃跑的过程中,谭报被群众抓获,谭永平逃离了现场。案发后,谭报家属找到被盗摩托车并代为上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人谭永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谭永平伙同谭报,驾驶一辆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朱某来到上林县乔贤镇恭睦村委“名扬砖厂”附近的玉米地旁,趁朱某到地里摘桑叶之机,将朱某停放在玉米地旁的建设牌摩托车盗走,并由谭永平驾驶所盗得的摩托车、谭报驾驶另一摩托车逃离。在逃跑的过程中,谭报被群众抓获,谭永平逃离了现场。案发后,谭永平的家属将藏匿于家中的被盗摩托车通过谭报的家属上缴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8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人谭永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15)上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谭报的供述、证人覃某、石某、谭某、蒙某、韦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永平的供述、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5)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永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永平的家属代其上缴被盗摩托车,可视为被告人配合追缴赃物,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永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柳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