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开水与许盛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水,许盛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833号原告:黄开水,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许盛溪,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黄开水与被告许盛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盛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利息45,14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元月12日起计至2017年2月12日止),本息合计82,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利息44,14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元月12日,被告许盛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若原告需要用钱,就会尽快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各种理由推诿,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许盛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1份,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7,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2年元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的利息44,140元(剔除已支付利息1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盛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盛溪应偿还原告黄开水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44,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许盛溪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