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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顾洪伟与常春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伟,常春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721号原告:顾洪伟,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迁安路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春晓,男,汉族,1992年4月17日生,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六委物房小区**号楼*层*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玲,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财神小区*栋1门***室,系被告常春晓的同胞姐姐。原告顾洪伟诉被告常春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常春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28.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个人所有的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六委物房小区13号楼3层5单元303室,建筑面积为116.30平方米的楼房,原告当天交纳了购房款,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理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常春晓辩称:1、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的父亲常名伍向原告借款28.5万元,要求被告用此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没有签抵押合同亦未抵押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汇款单一份及房照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28.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个人所有的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六委物房小区13号楼3层5单元303室,建筑面积为116.30平方米的楼房,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并居住至今。对上述证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提出被告常春晓并没有收到原告顾洪伟给付的购房款,该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诉讼主张,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常春晓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顾洪伟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顾洪伟与被告常春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8.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个人所有的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六委物房小区13号楼5单元3层303室,建筑面积为116.30平方米的住宅楼房,原告的爱人徐凤云于签合同当天交纳了购房款25万元,尚欠购房款3.5万元。被告常春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至今未配合原告顾洪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顾洪伟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顾洪伟要求被告常晓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得到法律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甲(常春晓)乙(顾洪伟)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甲乙任何一方不配合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守约方人民币贰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被告常春晓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顾洪伟剩余购房款3.5万元应在被告常春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洪伟与被告常春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常春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协助原告顾洪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顾洪伟在被告常春晓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一次性给付剩余房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5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7.50元,由被告常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天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