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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鲍义因与被告逊克县惠农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王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义,逊克县惠农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王子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228号原告:鲍义,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邹立广,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现住逊克县。被告:逊克县惠农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逊克县边疆镇高滩村。法定代表人丛树财,职务社长。被告:王子全,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鲍义因与被告逊克县惠农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王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立广、被告逊克县惠农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丛树财、被告王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逊克县惠农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协商借款20万元作为起步资金,原告考虑到被告借款用于农业生产,如果资金不足合作社无法生产,就同意借给合作社20万元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协议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并用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和村里的30公顷机动地的使用权作为抵押,有效期至本息全部还完为止。合作社当年因为歉收只还了1万元,下欠19万元借款没有还上,被告承诺第二年全部还完,就这样一年拖一年一直拖到现在8年过去了,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这些钱是原告辛辛苦苦攒下的养老钱,现在原告得了脑血栓急需用钱看病,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就是拖着不给。原告起诉时合作社出具了被告王子全借用此款其中的12660元的相关证据,证明这笔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2660元以及利息。被告逊克县惠农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合作社是个空架子没有钱,2008年贷款难,为了落实南瓜种植面积李德志和鲍义筹集资金40万元,合作社按照每户种植面积将借款分配给农户,标准为每种植一公顷贷给5000元,用于支付种子、化肥、雇人等生产费用。合作社里丛树财负责种植,王全利负责技术,李德志负责销售。收获后南瓜送往山东因为磕碰到山东都烂了,都损失了,没收回钱来,第二年就都不种了。合作社没有财产,钱合作社已经交给种植者使用了,合作社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王子全辩称,我种了两公顷的南瓜,用了合作社1万元,我是从合作社借的钱,没有向原告借钱。我与合作社有南瓜回收合同,我种植的南瓜必须由合作社回收走,如果违约要罚款。合作社把我的南瓜拉走了,我的南瓜不止值1万元,我不应该再还合作社这1万元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化肥用款明细表和种植南瓜贷款合同,证明王子全使用了化肥14袋,欠化肥款本息合计5556.50元;王子全种植南瓜30亩即2公顷,贷款1万元,月息1分,从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共计108个月,每月100元利息,共10800元,本息合计20800元。被告逊克县惠农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子全称贷款合同一事自己不知道,自己是从合作社拿的钱,与原告无关,2008年我的南瓜合作社拉走后一直没给钱,按照合同合作社违约应当赔偿给种植户,赔偿的钱应高于自己欠合作社的1万元钱。对于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种南瓜贷款合同中有王子全签字捺印,且王子全对于借款1万元事实无异议,对于王子全在合作社取得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化肥用款明细中王子全的2660元化肥款是否已经归还,通过该明细中不能反映,按照合作社的说法该明细中打勾的已经偿还完毕,打三角号的欠款未还,王子全自称该款已经偿还完毕,因合作社化肥账的经手人王全利不在当地无法核实,该证据中无王子全签字等证明欠款存在的印记,对于该部分欠款2660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逊克县惠农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子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4月2日南瓜种植回收合同一份,证明王子全的南瓜被合作社拉走并回收,自己无权将南瓜卖给别人,合作社没有给自己钱构成违约,1万元钱自己是从合作社拿的,这笔钱自己不能还。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回收合同只是对于回收时间、回收标准进行细致约定,对于乙方的损失和乙方产品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甲方并没有约定需要赔偿,乙方产品的销售价格也不受甲方控制,且该合同与原、被告借款关系没有关联,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运输过程中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原告只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自行支配款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逊克县惠农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合作社没有钱,钱都是鲍义和李德志的,合作社只是一个形式,对南瓜的要求也都是按照山东客商的要求,合作社本身只为农民提供服务,帮助销售。农民种植使用的南瓜的种子也是山东客商提供的,种子钱中有100元是山东客商直接收取,还剩70元是将来收南瓜的时候由山东客商扣回去,所以回收合同是山东客商与种植户之间的合同,南瓜什么时间收走都取决于山东客商,合作社在中间只是进行协助,合作社也没有赚取任何差价。对于被告王子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南瓜种植回收合同系合作社与王子全于2008年签订,从合同约定内容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该合同并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因履行回收合同过程中发生损失产生的争议不能与南瓜贷款合同中的借款行为进行抵销,对于王子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4日逊克县高滩村成立逊克县惠农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并动员、指导高滩村村民种植南瓜并协助对外销售,因高滩村村民种植南瓜缺乏资金合作社向原告鲍义和案外人李德志每人借款20万元提供给南瓜种植户,2008年3月16日高滩村代表合作社与鲍义、李德志签订贷款合同。2008年4月1日被告王子全按照其种植南瓜面积从合作社取得借款1万元,并为合作社出具了种南瓜贷款合同,约定用款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不还加收5‰的滞纳金。2008年4月2日王子全与合作社签订了南瓜种植回收合同。2008年南瓜收获后在运往山东销售的过程中腐烂导致王子全未能收到货款,此后1万元借款王子全也一直未进行偿还。原告鲍义现向本院现提起诉讼,要求合作社和实际用款人王子全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逊克县惠农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鲍义、李德志处共取得借款40万元,该款项全部用于南瓜种植户的生产经营,虽然与鲍义、李德志签订贷款合同的是高滩村,但是款项用途指定为发展合作社南瓜种植,且经合作社全部发放给南瓜种植户,南瓜种植户是款项的实际用款人。该款项由合作社接收并按南瓜种植面积分发给种植户,合作社是该笔款项的合同相对人,该欠款应由合作社偿还,实际用款人王子全对于该笔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种植户因运输中南瓜腐烂产生损失,该争议系种植户与合作社关于南瓜种植回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借贷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对于王子全以与合作社之间存在南瓜种植回收合同为由对抗借贷合同进行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结束前提出对于超出约定还款时间即2008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可以豁免被告,以上主张系原告对于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仍需向原告鲍义支付9个月的利息900元(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逊克县惠农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义支付欠款本金1万元,利息900元,本息合计10900元。以上款项被告王子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逊克县惠农南瓜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