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遂芹与张玉平、翟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遂芹,张玉平,翟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357号原告:李遂芹,女,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平,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被告:翟建利,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李遂芹与被告张玉平、翟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遂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平和翟建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以原告名义借魏尕杰的人民币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张玉平雇佣的保姆。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玉平向魏尕杰借款,因魏尕杰要求借款人用住房抵押,张玉平无住房,就让原告顶名借款并承诺半年偿还,利息由张玉平偿付。同日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平没有履行承诺,导致魏尕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张玉平缺席未答辩。被告翟建利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魏尕杰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原告李遂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张玉平作为保证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尕杰向李遂芹提供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率为月息18‰,借款打入李遂芹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李遂芹以自己所有的巩房权证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魏尕杰;由张玉平提供保证。同日,巩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巩证经字第81号公证书,为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魏尕杰将24万元分两笔打入李遂芹的上述账户,李遂芹将24万元转入张玉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另查明,被告张玉平和被告翟建利于1987年4月10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遂芹、被告张玉平和魏尕杰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人为李遂芹,但李遂芹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当日又将24万元打入张玉平账户后,李遂芹和张玉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玉平应当偿还李遂芹的借款24万元。因被告张玉平和被告翟建利系夫妻关系,借款又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平和翟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遂芹借款二十四万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计5460元,由被告张玉平和翟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董亚恒人民陪审员 韩开颜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