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太仓宝诚齿条有限公司与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宝诚齿条有限公司,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775号原告:太仓宝诚齿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法定代表人:顾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道辉,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艳,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8号818室之二。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锋,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宝诚齿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与被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道辉及被告天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0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至10月间向原告购买齿条,共计货款504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50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天壹公司辩称,天壹公司已就宝诚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相应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签署对账单后,天壹公司有否付款尚需核实。请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宝诚公司持有的《对账单》内容为:“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1日,贵单位结欠我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大写)伍拾万零肆仟元正(小写)¥504000元因我公司财务核算需要,现派人前往贵单位进行财务对账,请贵单位核对后予以确认。若贵单位账户余额与上述金额不符,也请在对账单上注明。谢谢合作!”该《对账单》下方财务核对结果处手写确认了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2日三次的进货品名均为齿条、数量均为1000、单价均为168元、金额均为168000元、合计金额为504000元,并确认“以上财务核对,准确无误”;该《对账单》右下方打印有“太仓宝诚齿条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有宝诚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该《对账单》客户盖章处加盖有天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天壹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对账单》原件上天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27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闽历思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加盖的‘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厦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备案印鉴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天壹公司在宝诚公司所持有的《对账单》客户盖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天壹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其尚欠宝诚公司货款504000元的事实,天壹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在签署案涉《对账单》后其曾向宝诚公司支付过相应的货款,现宝诚公司要求天壹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0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天壹公司未能及时向宝诚公司支付货款,宝诚公司要求天壹公司向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是要求天壹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宝诚公司要求天壹公司支付货款50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仓宝诚齿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泽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