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丽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0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丽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金龙,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丽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石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楚灵,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审被告: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陶国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楚灵,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丽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由于民事案件的案由直接决定受理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故法官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应依法查明的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据此依法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及管辖法院。由此可见,民事案件的案由并非原审法院所主张的实体审查范围,而应属于程序审查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诉请两被告支付相当于十倍货款的赔偿金。由此可见,本案的讼争标的是案涉产品,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网络购物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且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商、销售者均不在广州市荔湾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起诉时被上诉人已明确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截图订单显示,案涉产品的收货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道龙溪大道279号,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故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芬钟紫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