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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何国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国飞,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振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国飞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闽0206刑初1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国飞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何国飞在本市湖里区枋湖村卢厝社68号门口,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何国飞将小铁凳1把扔向被害人李某1并击中其头部,致其左颞顶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大量血肿并出血呕吐、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等脑受压和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遗留有左侧肢体瘫痪。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系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同年9月29日,被告人何国飞在本市湖里区安兜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在庭审时翻供。2016年6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伤后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日,支出医疗费82130.08元。同年8月15日,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李某1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人李某1的母亲李某3(1962年4月17日出生)还育有一女李某2桂(1985年1月1日出生),李某3长期在家照顾老人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人李某1育有长子李某4(2007年11月8日出生)及次子李某5(2016年11月2日出生)。原告人李某1受伤前在厦门已连续居住一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国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厦门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国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国飞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李某1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国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二、被告人何国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2841.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国飞上诉称,其并无伤害被害人李某1的故意,当时系将铁凳扔向铁门而非被害人,反弹致砸伤被害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国飞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国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从案发起因来看,本案系何国飞向李某1讨要工资时引发争执,期间何国飞持铁凳砸伤李某1;从��场情况来看,案发时众人围坐在茶桌边,何国飞供称离李某1仅有约一米的距离,李某1则靠在铁门仅十余公分处;从行为手段来看,何国飞持铁凳砸中何国飞之后,仍继续持另一铁凳欲砸向对方,但被旁人拦下。因此,何国飞既有伤害李某1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客观上亦积极实施了持凳伤害对方的行为,其伤害行为与李某1的重伤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综上,何国飞的辩解与其侦查阶段供述不符,亦与其他在案证据印证的事实相悖。上诉人何国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国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项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秋收)审 判 员 (刘荣秀)审 判 员 (王敏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丽 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