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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6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佛强再生资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佛强再生资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29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宏亮,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天津佛强再生资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天津佛强再生资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佛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隆叶、汪惠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领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天津佛强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壹份产品买卖合同(编号:14009382,2014滨海15),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5.6万元,合同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16.68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0%,在2015年3月1日之前支付20%,在2015年6月31日之前支付2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7日内支付完成。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现仍有货款28.92万元未支付。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截至到起诉前共有逾期货款28.92万元、违约金5.926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佛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9200元及违约金59260元,共计34846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后续违约金算至支付日止);2、被告天津佛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津佛强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天津佛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二,《产品交接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对帐函》及《违约金详表》,拟证明被告天津佛强公司欠款金额。被告天津佛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天津佛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天津佛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09382,2014滨海15的《产品买卖合同》,约��被告天津佛强公司按揭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型号为ZLJ5251ZYSE4的压缩式垃圾车一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556000元,首付款1668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11200元,2015年3月1日之前支付111200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11200元,10%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7日内完成支付,如被告天津佛强公司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运输及装卸费用、产品交付、交、验货地点、所有权保留、合同解除及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天津佛强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天津佛强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款项。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被告天津佛强公司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货款289200元,产生违约金5926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天津佛强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天津佛强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天津佛强公司支付货款2892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佛强再生资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9200元,违约金59260元,共计348460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89200元基数,顺延计算至被告天津佛强再生资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被告天津佛强再生资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7元,财产保全费2272元,共计8799元由被告天津佛强再生资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领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