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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彬彬与孙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彬,孙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680号原告:王彬彬,男。被告:孙乐,男。原告王彬彬诉被告孙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彬与被告孙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花炮销售,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21日间多次在原告处赊欠花炮共计11983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将赊欠货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为维权,故诉至法院。孙乐辩称,自己从原告处买炮属实,对于具体钱数,原告拿出证据,自己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即孙乐是否应向王彬彬支付11983元的货款,王彬彬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交了孙乐所签认的货单及欠条外,还提交了其与孙乐的通话录音,孙乐对王彬彬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以认可,依据王彬彬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孙乐拖欠货款金额为1198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孙乐因购买花炮拖欠王彬彬11983元的货款,现经王彬彬催要,孙乐未能支付,故王彬彬有权请求判令孙乐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孙乐拖欠王彬彬货款11983元未能支付,构成违约。王彬彬据此请求判令孙乐支付货款119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乐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彬彬支付货款11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乐负担。因原告王彬彬已预交,被告孙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彬彬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