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与陈文龙、李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陈文龙,李吉芝,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1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官渡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石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罗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文龙,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被告李吉芝,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豪,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文晶,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诉被告陈文龙、李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琴、被告陈文龙、被告李吉芝、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蛳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陈文龙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昆明市金山小区二期22-XXX号房屋,同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文龙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期为1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文龙、李吉芝以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前被告螺蛳湾开发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抵押房产因房产证未办理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且被告陈文龙自2015年8月开始逾期。现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宣布原、被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陈文龙、被告李吉芝归还拖欠原告的本金224714.8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陈文龙、被告李吉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600元;四、判令被告螺蛳湾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龙、被告李吉芝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螺蛳湾开发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对逾期罚息也没有异议,对复利部分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复利不应该重复计算。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说明书、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计付本金和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及情况说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龙与被告李吉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陈文龙因购买昆明经开区金山小区二期22-XXX号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陈文龙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文龙提供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螺蛳湾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三被告办理了公证,被告陈文龙及被告李吉芝自愿以向原告借款所购的昆明经开区金山小区二期22幢第9层XX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文龙发放了借款27万元,但抵押的房产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文龙及被告李吉芝自2015年8月开始产生逾期。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相应诉请。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的诉请能否被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支付借款,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在原告与被告陈文龙及李吉芝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率、罚息等事项,且被告螺蛳湾开发公司在该贷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了签章,视为被告螺蛳湾开发公司自愿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成立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文龙及被告李吉芝产生了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违约事项,故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附件一中的约定,“三、借款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的要求宣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陈文龙及被告李吉芝偿还所欠的本金224714.8元及要求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陈文龙及被告李吉芝承担律师费2600元的请求,该二被告无异议,且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双方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螺蛳湾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与被告陈文龙于2014年7月14日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提前到期;二、由被告陈文龙、被告李吉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24714.8元,并支付自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三、由被告陈文龙、被告李吉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支付律师费2600元;四、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被告陈文龙、被告李吉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付宜禾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赵德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楚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