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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广东香两岸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香两岸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广东香两岸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工业区建业大厦501号。法定代表人巩洪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深圳市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锦绣大厦B栋12-E。法定代表人周宇辉,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日康,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法定代表人林炜焘。委托代理人曾庆礼,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香两岸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香两岸公司)、深圳市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人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亿丰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和谢日康、被告恒信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折旧残值149779.11元[即(133691+150101)×(36-17)÷36];并以149779.1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为482.5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折旧残值491525.83元[6S5850×(60-17)÷60];并以49152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为1602.9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占用租赁场所导致的经营利润损失340000元(2万元/月×17个月);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合同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380000元(2万元/月×19个月);6.判令被告返回原告罚款10700元;7.贵司退还因开具发票额从50%提高至100%导致我方多付税金35572.09元。上述1-7项合计1409662.58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人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为了解决塘厦厂的纠纷,同意将预计4000工人的镇隆厂饭堂给原告一家人公司承包,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向惠阳区镇隆亿艺电子加工厂租赁的,位于惠阳区镇隆联溪村粉石坳村民小组的AB两幢宿舍的(一楼)转租给乙方经营饭堂。租赁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由乙方投资进行装修及购买设备,其中设备折旧期限为36个月,装修折旧期限为60个月,经营期满,所有装修及设备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一家人公司即于2014年1月22日与惠州市惠阳区光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恒信亿艺分厂饭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粉石坳村民小组地段(本厂厂区内)A、B栋宿舍一楼二楼饭堂;合同价款:本合同预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85850元。”装修工程现已完工验收且结清价款。后原告一家人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与惠州市富的旺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不锈钢厨房设备及厨房设备改造合同》,约定:“设备总造价不含税为772260元;甲方(原告一家人公司)按报价单的设备确认验收。”设备安装分为两期项目,第一期设备项目造价为283792元,第一期设备项目已经原告一家人公司确认验收且付款完毕。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一家人公司将《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的前身东莞市香两岸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7月15日变更为广东香两岸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也和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结算及付款。2015年7月,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通知,被告厂区从2015年7月8日起无限期停工,截止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厂区仍然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无法经营饭堂承包,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无法达到饭堂承包经营的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法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请求:1.解除《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折旧残值149779.11元[即(133691+150101)×(36-17)÷36];并以149779.1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为482.5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折旧残值491525.83元[685850×(60-17)÷60];并以49152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为1602.98元。《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原告一家人公司)在上述租赁场地的所有经营业务,只限于乙方独立经营管理。”但在合同期间,被告长期占用租赁场地中一幢宿舍楼的一楼开设经营小卖部,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严重影响原告的饭堂承包业务,造成原告经济利润的损失。因此,被告需赔偿原告因占用租赁场所导致的经营利润损失340000元(2万元/月×17个月)。《合作协议》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令原告未能履行剩余19个月的合同期限,造成原告剩余合同期限的经济利润的损失,因此,被告需赔偿原告剩余合同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380000元(2万元/月×19个月);另被告在《合作协议》合同期间多次毫无理据对原告进行罚款共10700元,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原告罚款10700元。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请。被告恒信亿丰公司辩称,一、原告在经营管理食堂期间,存在多处严重违约。因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的原因导致《合作协议》解除,装修、设备、餐具等固定资产应归被告恒信亿丰公司所有。1、原告一家人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第八条第1项约定,把被告恒信公司食堂经营业务转包给原告香两岸公司,属于合同禁止性约定。2、原告一家人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并未如实告知因不符合经营条件,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如继续经营,属于违法经营。3、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第七条第6项约定,至今没有办理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使食堂没有安全保障。4、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至今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属于违法经营。5、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至今没有建立完善食堂管理档案。6、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至今没有办理合法有效营业许可证:没有按约定对餐具每季度送检一次。7、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7项约定,至今没有有建立培训体制,使食堂的卫生安全没有保证。8、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8项约定,至今没有建立突发事件处理程序和应急方案,使员工的生命和健康没有任何保障。9、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第6项约定,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固定资产所有权应归被告恒信亿丰公司。二、因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的原因导致《合作协议》提前终止,其固定设备和装修投资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固定设备和装修的残值,应归被告恒信亿丰公司所有。另外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第4项、第5项约定,固定资产的总造价,应经被告恒信亿丰公司确认的价格折价,而原告提出的价格,并没有经被告恒信亿丰公司确认,也没有提供正规发票。被告恒信亿丰公司不认可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提出的固定资产的投资价格。三、被告恒信亿丰公司没有占用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的租赁场所,也没有给其造成任何经营利润损失,其要求被告恒信亿丰公司赔偿经营利润的损失34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其要求赔偿剩余合同期间的经营利润失38万元,已违反《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自负盈亏的运作模式,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五、罚款是因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违反规定导致,被告恒信亿丰公司的每一笔罚款,都由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签名确认,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签名确认时,并没有对罚款一事提出任何异议,现在要求退回罚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六、任何经营性收入,应依法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不能因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就逃避国家税收征管。原告方经营收入,交纳相应的税金,合理合法。如果需要退税,应向税务征收机关申请,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的解除,是由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提出,并且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在经营食堂的过程中,存在多处严重违约,合同解除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虽然被告恒信亿丰公司通知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暂停营业,但并非终止合同,而且被告恒信亿丰公司承诺暂停营业期间,设备的折旧期不计算在内,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提以通知时,也同意此方案,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突然提出解除协议,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一家人公司(协议称乙方)与被告恒信亿丰公司(协议称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恒信亿丰公司将其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亿艺电子加工厂承租的部分场地转租给乙方进行经营餐饮活动,由乙方为甲方员工提供膳食及相关服务。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同其中第四条载明: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于2014年2月15日前完成所有装修和前期准备工作,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以租赁场地为经营场所经营餐饮,2014年2月16日开始正式为甲方员工提供膳食服务。届时乙方必须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并应将证件悬挂于租赁场所。第六条结算载明:1.甲方员工就餐以刷卡的方式付费,凭IC卡或餐票自由选择食堂和餐标就餐。2.甲方每周与乙方就甲方员工在乙方消费情况进行核对,每个月进行核算一次。对核对数额确认无误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账给乙方(月结30天),乙方所有经营工程中产生的应付甲方费用(如罚款、水电、燃气费等)从乙方的应收营业款中扣除(付款流程案甲方审批流程操作)。乙方收取餐饮结算款项时应7天内向甲方开具核算款项50%的正式餐饮发票。第七条经营方式载明:1.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作模式,食堂经营过程中的所有采购由乙方负责(但所有供应商必须经甲方考核认可),甲方特殊需要采购的食材类别除外。2.乙方应投资购买所有的厨具(包括但不限于炉灶、天然气、锅、盆等)、餐具(包括但不限于碗、筷、汤匙、餐巾纸等)、空调、风扇、餐具消毒柜等。提供足够数量的餐具供正常开餐使用,数量不够时,应随时补充。3.乙方承担经营过程中的所有成本费用(人工费用、燃油费用、食材采购费用、税票费用,辅料费用、餐具补充费用、水电气费用、低值易耗品费用等以及其它未列入的相关费用)。4.乙方承担:餐厅、后厨设备、设施等维护、维修工作及费用。……。第八条经营范围划分:1.乙方在上述租赁场地的所有经营业务,只限于乙方独立经营管理,唯独洗碗操作间业务可转包给专业性单位管理操作,其他任何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及理由转包给第三方经营管理,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面取消合同且依照本合同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九条资产管理规定:1.乙方承担厨房餐厅全套设备设计、安装及投资,餐饮运转配套设备,进行餐厅环境友好点缀,将员工饮食环境组建成现代化餐厅。2.乙方将按合同附件(附送且经甲方确认后的图纸及报价)中的内容进行投资,如甲方特殊要求需要更改(或停止),原计划设备投资,乙方应配合,费用双方协议。……。4.合同附件内容中的所有餐饮经营设备(灶台、炊具、餐具等设备)案甲方确认后的设备总造价三年(36个月)折算(折算公式为:总造价费用除以折旧时间,即当乙方承办满一个月就承担一个月折旧款,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满36个月)。5.合同附件内容中的所有装修,按甲方确认后的总造价五年(60个月)折算(折旧方法与本条第4项一样)。6.经营期满后,所有装修及设备归甲方所有。第十三条经营考评与违约责任载明:本条例指的的目的是希望乙方不要出现违规情况。本条例违规份三个等级,轻微违规(C级)、较重违规(B级)、严重违规(A级)区分。同一违规在一个月中在出现的双倍处罚。三个C级等同于一个B级、三个B级等同于一个A级、一个自然机读内打到三个A级违规或一年内达五个A级违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将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处罚条例:1、轻微违规(C级)视情节轻重每次罚款50-100元:(1)……;2、较重违规(B级)视情节轻重每次罚款100-200元:(1)……;3、严重违规(A级)视情节轻重每次罚款300-1000元:(1)……。此外,合同还对工程标准、乙方职责与权限、经营考核与违约责任及合同的终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家人公司为履行上述合作协议,向案外人惠州市富的旺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厨房设备,并为此支付一期费用283792元。此外,原告一家人公司还委托案外人惠州市惠阳区光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涉讼饭堂进行装饰,并为此支付装饰施工费68585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一家人公司向被告恒信亿丰公司及相关主管和经理发出公司更名迁址通知函,表明原告一家人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自2014年4月16日起公司地址从深圳市罗湖区搬迁至东莞南城区,公司名称由原告一家人公司变更为东莞香两岸公司。原有的业务、资产、结算及一切权利和义务等法律关系由新公司继续承担。签订或者正在履行的合同仍然有效。公司所有对内用对外文件、资料、开具发票等全部用新公司名称。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汇出汇入款明细显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被告恒信亿丰公司将伙食服务费支付给东莞香两岸公司。东莞香两岸公司就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份伙食服务费为被告恒信亿丰公司开具发票。2015年7月15日,东莞香两岸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2015年7月6日,被告恒信亿丰公司电话要求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从2015年7月8日起暂停营业,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为此停业至今。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恒信亿丰公司以原告一家人公司造成误餐为由,对原告一家人公司作出600元罚款。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在提供餐饮服务期间,因卫生(饭菜有塑胶管或者虫子等)问题或违反卫生操作(未戴帽子)等问题,被告恒信亿丰公司以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违反上述合作协议为由,先后多次对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作出罚款,罚款金额累计3100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恒信亿丰公司对上述设备及装修价值不予认可,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向本院申请评估和鉴定。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装修问题于2016年6月23日函复称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就是涉讼设备评估问题于2016年12月12日回函表示无法针对基准日(2014年2月27日)进行现场勘查,无法实施该基准日的评估程序,无法完成该基准日的评估工作。2015年8月18日,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虽然涉讼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但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一家人公司为被告恒信亿丰公司员工提供膳食及相关服务,被告恒信亿丰公司支付伙食费,该合同的内容符合餐饮服务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且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属于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诉求解除涉案合同即《合作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恒信亿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恒信亿丰公司因自身业务调整原因而通知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暂停营业,至今未恢复经营,由此导致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现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据此诉求解除《合作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合作协议》第八条第1点约定只限于乙方独立经营管理,但被告恒信亿丰公司在接到原告一家人公司有关变更公司名称迁址通知函后至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从被告恒信亿丰公司长期向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支付伙食费及接收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开具相关发票的行为来看,应视为被告恒信亿丰公司对此变更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现被告恒信亿丰公司以原告一家人公司不符合经营条件,违反约定转包给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经营,且两原告存在违法经营、未建立突发事件处理程序和应急方案等严重违约行为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恒信亿丰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至今,导致合同的解除,且无免责事由,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据此可要求被告恒信亿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讼设备及装修的价值无法进行评估和鉴定,但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客观上确实为此进行了投入,且为被告恒信亿丰公司提供了长达一年多的餐饮服务,并提供了相关采购和装饰报价单、合同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恒信亿丰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有关设备和装修投入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第4、5点有关“合同附件内容中的所有餐饮经营设备(灶台、炊具、餐具等设备)案甲方确认后的设备总造价三年(36个月)折算(折算公式为:总造价费用除以折旧时间,即当乙方承办满一个月就承担一个月折旧款,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满36个月)。合同附件内容中的所有装修,按甲方确认后的总造价五年(60个月)折算(折旧方法与本条第4项一样)”的约定,结合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的设备投入283792元及装修投入685850元的情况及实际已经营17个月的事实,被告恒信亿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设备折旧残值149779.11元[283792元÷36个月×(36个月-17个月)]、装修折旧残值491525.83元[685850元÷60个月×(60个月-17个月)],共计641304.9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641304.9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止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诉求的因被告占用租赁场地所导致的经营利润损失340000元和剩余合同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380000元的主张。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未对被告占用租赁场地的事实进行举证,亦未就其每月的经营利润收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恒信亿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退还罚款10700元的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已就有关经营过程中乙方可能出现的违规等级及罚款金额进行了协商,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作为餐饮服务提供方对此亦充分预见,且此举是为了促使乙方更好地提供服务,履行合同义务。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由于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出现违规情况而被被告恒信亿丰公司罚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罚的情形,且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在起诉前亦未就此问题向被告恒信亿丰公司提出过异议,现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又要求被告恒信亿丰公司退还该部分罚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退还多付税金35572.09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方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由此可见,开具发票是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作为餐饮服务提供方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未就其此项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恒信亿丰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广东香两岸公司、一家人公司的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香两岸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641304.94元(设备折旧残值149779.11元+装修折旧残值491525.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41304.9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止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香两岸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87元(原告广东香两岸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