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新炎与柯美亮、吴育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炎,柯美亮,吴育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2279号原告:李新炎,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租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美亮,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吴育林,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李新炎与被告柯美亮、吴育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972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柯美亮雇请原告和张全忠两人在瑞昌××××乡装卸废铁。吊车司机装卸铁板时,铁板脱钩落下砸伤原告右脚。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原告伤情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柯美亮辩称,雇主是吴育林,自己是受托打电话叫人做事,并且打电话雇的是张全忠,并没有雇原告。被告吴育林辩称,雇主是柯美亮,买卖废铁的合同是柯美亮签订,我是借钱给柯美亮并帮其做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谁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柯美亮和吴育林均称对方才是雇主,自己只是介绍人和雇员。本院认为买卖废铁的合同是由被告柯美亮签订,因其无周转资金,便找被告吴育林一同合作,现两被告无法提供自己是雇员的证据,应认定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柯美亮与周革新签订买卖废铁合同,因其无周转资金,便找被告吴育林合伙经营。8月9日被告柯美亮电话联系张全忠邀其做事,并要其再叫一人。恰逢原告在张全忠家窜门,两人便约好同去。第二日,被告吴育林联系吊车装卸铁板,原告和张全忠负责上下车,吊车装卸时一铁板发生脱钩落下,原告未及时躲避,砸伤原告右脚。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医疗费共计22517元,吊车司机垫付18000元,被告柯美亮垫付6000元。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60天。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新炎与妻子文强英在瑞昌市租住已满1年,2000年10月7日生育一子李朋,2009年1月9日生育一女李紫薇,两个子女还需抚养13年。原告父亲李汉乾生于1939年11月6日,母亲张姣妹生于1944年2月25日,生育四个子女,父母需扶养11年。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两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未采取正确的方式避险,承担次要责任,鉴于原告做事不到半天,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吊车司机也是在提供劳务,其赔偿责任先由雇主承担。若雇主认为吊车司机有重大过失,可另案起诉。原告已经有医院诊断证明,不再采信鉴定机构的三期时间。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51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天),营养费1518元(69天×22元/天),护理费8556元(69×124元/天),交通费345元(69×5元/天),误工费11739元(129天×91元/天),残疾赔偿金136955元{265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3年×16732元/年×20%÷2+11年×16732元/年×20%÷4)},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9010元。先期垫付24000作相应扣减后,被告还应赔偿108307元(189010×70%-24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美亮、吴育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新炎各项费用1083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原告李新炎负担1445元,被告柯美亮、吴育林负担2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新炎负担1000元,被告柯美亮、吴育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昕人民陪审员 李文瑞人民陪审员 周爱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曼曼附证据目录清单: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3.瑞昌市人民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4.范镇开源村村委会证明;5.原告租房合同、湓城办事处三贤居委会证明。6.买卖废铁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