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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5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与于方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于方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018号原告: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法定代表人:赵登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好胜,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方贤,男,194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董国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方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7日受理,原告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好胜,被告于方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雇员人伤损失费用等暂计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335元、营运损失180810元、司机伤害费用13099.51元、鉴定费9800元、救援费14000元、拆检费8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早3时47分左右,李呈军驾驶被告于方贤所有的鲁AS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经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发大道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驶入路口,与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崔建驾驶的鲁HQJ6**/鲁H73**挂重型半挂货车绿灯正常左拐弯时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崔建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后经济南市长清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李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崔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案经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方贤辩称,1.原告方要求司机伤害费用系主体错误,本案原告系公司,并不存在自然人的诉讼主体;2.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书,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第24条的规定,道路运输、货物运输应该办理上述证件,且停运损失的修复期间是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对修复期间的时间点没有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原告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则其停运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3.被告的车辆已经于2016年5月23日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若证据充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4.李呈军与被告间系合作经营关系,一方出车,一方出人,共同合作经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被告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明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后,且核实无免赔事项后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停运损失、拖车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20161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250.36元的门诊发票一份、诊断证明两份、鲁HQJ6**/鲁H73**挂车行驶证各一份、救援费发票两份、拆检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金额为6.5元的门诊发票一份,被告对此有异议,该费用系复印费,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于方贤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鉴材与庭审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因此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方贤提交的预交金单据三张,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庭后经核实,原告方确定垫付情况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崔建书写的赔偿款收条一份,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因此该费用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3时47分许,李呈军驾驶鲁AS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经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发大道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驶入路口,恰遇崔健驾驶鲁HQJ6**/鲁H7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经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遇绿灯信号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61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救援费1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雇佣的司机崔建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被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崔建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253.94元。崔建治疗过程中,于方贤为其垫付医疗费129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对鲁HQJ6**/鲁H73**挂号车的车辆损失及每日停运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至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鉴定机构作出交鉴字(2017年)第C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为165335元整,每天停运损失为1470元。原告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9800元、拖车费2300元、拆检费5800元。鲁AS1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方贤,事故发生时由李呈军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20161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于方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鲁AS1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担。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于方贤,事故发生时由李呈军驾驶,于方贤主张其与李呈军合作经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于方贤作为车辆所有人,其认可享有车辆的营运收入,应对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进行提示,并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5335元,有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76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每日停运损失为1470元,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163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时间过长,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30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停运损失44100元;3.原告主张鉴定费9800元、救援费14000元、拖车拆检费810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为崔建垫付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为崔建垫付医疗费5260.44元,其中5253.94元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6234.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崔建误工时间共计34天,按照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229.82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605元,崔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6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1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崔建住院6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崔建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医疗费5253.94元、误工费6229.82元、护理费5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460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3335元、停运损失44100元、救援费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于方贤赔偿原告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鉴定费9800元、拖车拆检费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原告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于方贤返还垫付款12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原告梁山光祥汽贸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于方贤负担436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于方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阚 玮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