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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6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高云与郝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郝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957号原告高云,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3年9月23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郝海龙,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原告高云与被告郝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东高娃独任审理。原告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郝海龙包工,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5天。原告在将现金52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郝海龙给原告写下借款条据俩支,后原告持借款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不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海龙未到庭,亦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郝海龙向原告高云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35天,未约定利息。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能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从而给原告承诺另付2000元的利息,承诺于2014年11月12日还清5万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海龙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高云借款5万元,约定月还款期限为35天,后被告又写证明一份,称于2014年11月12日前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并允诺另付2000元作为利息,对于借款5万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郝海龙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高云与被告郝海龙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郝海龙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郝海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云借款5万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