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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某与乌某1、乌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乌某1,乌某2,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031号原告:秦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阿某,男,蒙古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乌某1,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乌某2,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斯某,男,1976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秦某诉被告斯某、乌某1、乌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乌某1、乌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被告乌某1于2015年12月23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月息为20‰,由被告斯某、乌某2提供担保。2016年9月17日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尾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斯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斯某、乌某2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斯某、乌某1、乌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乌某1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秦某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月息为20‰,由被告斯某、乌某2提供担保。被告乌某1于2016年9月17日偿还了本金40000元,本金60000元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尾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在卷予以证明。被告斯某、乌某1、乌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秦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斯某、乌某1、乌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秦某与被告斯某、乌某1、乌某2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乌某1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受法律保护,利息应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某、乌某2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斯某、乌某1、乌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按照月息20‰计算;2016年9月18日起本金20000元的月息按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二、被告斯某、乌某2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斯某、乌某1、乌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巴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那木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