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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伟明与张振兴、盛丽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明,张振兴,盛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975号原告:孙伟明,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振兴,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盛丽君,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金虹花园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9584X。负责人:徐文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伟明与被告张振兴、盛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被告张振兴、被告盛丽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9135.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振兴驾驶苏L×××××的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南二环路由东往西行驶,左转弯通过该道路与锦绣路交叉路口时,撞上沿南二环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孙伟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孙伟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振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伟明不承担责任。苏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盛丽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振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险,该车实际车主是盛丽君,我与盛丽君是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37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盛丽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险,该车实际车主是我,我与张振兴是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关于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我司认为第二次鉴定与首次鉴定部位不同,原告受伤并没有累及到髋关节面,我司要求返还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护理费认可6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住院伙补认可2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否则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振兴驾驶苏L×××××的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南二环路由东往西行驶,左转弯通过该道路与锦绣路交叉路口时,撞上沿南二环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孙伟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孙伟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振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伟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28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骨折处畸形愈合,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1CM行走呈跛行,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00天、12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孙伟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振兴驾驶的苏L×××××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车主是盛丽君,二人系是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兴垫付医疗费13780元。再查明,原告孙伟明受伤前一直在外务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二次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违规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保险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误工费及认为原告的伤残赔���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外务工,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应该适当予以支持,且其收入主要源自非农,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张振兴驾驶的苏L×××××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重新予以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8601.9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50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按120元/天,护理天数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2000元,按100元/天,护理天数12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0元,按3500元/月,误工10个月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0元,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即110元/天,误工30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4555.96元,因被告张振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555.96元。因被告张振兴垫付医疗费1378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张振兴垫付款1378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张振兴。为���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明各项损失170775.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振兴垫付款13780元。三、驳回原告孙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290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振兴负担36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张振兴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