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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盼与杜艳芝、王贺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盼,杜艳芝,王贺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009号原告:张盼,女,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艳芝,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长民,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现住滦县,系滦南县倴城王庄子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贺玲,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高会玲,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张盼与被告杜艳芝、王贺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0224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杜艳芝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9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224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盼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杜艳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民、被告王贺玲的委托代理人高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盼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父亲开始为原告的工作事宜找人帮忙,经人介绍找到了被告王贺玲,被告王贺玲以收取信息费的名义收取了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如果工作的事情办不成,就将上述款项退还。2014年7月份,��告王贺玲收取了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让被告杜艳芝出具了收条。至今原告的工作仍杳无音信,被告也答应退钱,但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董某、岳某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通过其二人委托王贺玲为原告找工作,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2、被告杜艳芝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信息费30万元;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1305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裁判文书中涉及的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本院应予参考。被告杜艳芝辩称,2014年7月份被告王贺玲与被告杜艳芝联系能否为张盼安排工作,被告杜艳芝与唐山的代素艳进行联系,代素艳说先交10万定金办手续,之后再补交20万。原告父亲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杜艳芝汇款共计30万元,被告杜艳芝收到上述款项后转给了代素艳,代素艳为实际收款人,申请追加代素艳为本案被告,进而由代素艳承担返还责任。在代素艳诈骗案中,原告父亲张忠合应为被害人,杜艳芝应为证人。本案中杜艳芝作为中间人,未从中获利,亦不存在诈骗行为,不应由杜艳芝承担责任。被告杜艳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素艳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条及汇款凭证2张,用于证明收取原告的30万元已经由其汇给了代素艳;2、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刑初���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杜艳芝称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代素艳收款明细(其中含本案原告张盼的30万元)、事业编制人员审批表复印件、照片8张、代素艳名片复印件及找工作的人员及家属委托被告杜艳芝代为向代素艳追回款项的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杜艳芝只是中间人,实际收款人及办理找工作的人员为代素艳;3、原告父亲与被告杜艳芝的短信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父亲言语威胁被告杜艳芝,同时证明被告杜艳芝给付原告父亲的2万元并非是退款,而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的无奈先自行垫付的款项;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刑终229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钱由代素艳收取了,与杜艳芝无关;5、《花15万元托人找工作不幸陷入连环片受害人状告中间人不当得利胜诉》案��一份,用于证明杜艳芝在本案中未得利,不应返还原告款项。被告王贺玲辩称,被告王贺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王贺玲与原告之间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更没有承诺,被告王贺玲只是将杜艳芝曾经给其亲属找过工作的信息间接透露给了原告,没有涉及报酬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贺玲收取了其30万元的信息费与事实不符,原告父亲将相关款项直接汇到被告杜艳芝名下,并由被告杜艳芝出具了收条。综上,原告所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对被告王贺玲的诉请。被告王贺玲申请法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两张,显示原告父亲张忠合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杜艳芝名下汇款10万元、25万元,合计35万元。用于证明被告王贺玲在整个过程中未实际(经手)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刑终229号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张盼的父亲张忠合为原告工作事宜找董某咨询,董某又联系岳某,经岳某联系被告王贺玲,经被告王贺玲与被告杜艳芝咨询,被告杜艳芝称可以找代素艳帮忙为原告找工作。张忠合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杜艳芝名下汇款10万元、25万元,合计35万元。被告杜艳芝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7日分别向代素艳汇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代素艳于2014年7月10日为被告杜艳芝出具了:”今收到杜艳芝交来现金壹拾万元整,用办理张盼交通局工作费用,如不能办理,退回全部费用。”的收条一张,后代素艳又在该收条底部注明”补交贰拾万元整,代素艳”。后被告杜艳芝退还张忠合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实际出具的日期要比落款日期晚)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盼信息费定金叁拾万元整”。因原告的工作未能办理,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人民币30万元未果,遂形成诉讼。另,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杜艳芝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给被告杜艳芝相关费用30万元;原告还主张被告王贺玲分两次返还人民币共计8万元,被告杜艳芝返还人民币2万元,但未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贺玲称其本人未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存在退还费用的情形。被告杜艳芝称确实曾在滦南县公安局警卫室给付了张忠合人民币2万元,但是处于受胁迫、威胁的情况下才给付,且该款也不属于退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杜艳芝为原告出具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代素艳为被告杜艳芝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过中间人的介绍,原告张盼与被告杜艳芝双方事实上形成委托关系,即原告张盼委托被告杜艳芝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给被告杜艳芝相关费用30万元。双方系通过收条中注明的咨询费的形式掩盖委托安排工作的真实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而基于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返还。关于被告杜艳芝给付张忠合的2万元,结合给付地点(双方均陈述为滦南县公安局警卫室)、给付时间(工作之事无法实现之后)等情形考虑,应认定为属于退款性质,故被告杜艳芝应返还原告张盼人民币28万元。被告杜艳芝关于追加代素艳为本案被告,由代素艳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杜艳芝���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而合同具有相对性,代素艳针对被告杜艳芝出具了收条,被告杜艳芝与代素艳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且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刑终229号刑事裁定书显示在代素艳诈骗案中杜艳芝为被害人,原告父亲张忠合为证人,故原告与代素艳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对该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贺玲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系受被告王贺玲授意将款汇给被告杜艳芝,进而主张是将款项给付了被告王贺玲,根据原告父亲张忠合向被告杜艳芝名下分两次汇款35万元及被告杜艳芝后期返还5万元后,被告杜艳芝为原告出具的收条的事实,应认定此款的收款人为被告杜艳芝,并非被告王贺玲;另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贺玲曾分两次退还其人民币8万元,被告王贺玲称其本人未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存在退还费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王贺玲是否退还原告款项的数额及性质无法作出认定。综上对被告王贺玲的身份应认定为中间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贺玲也未从中受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贺玲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艳芝返还原告张盼人民币28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820元,由原告张盼负担522元,被告杜艳芝负担7298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人民陪审员  王景波人民陪审员  贺晓雅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