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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319张栋杨与王���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杨,王华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319号原告:张栋杨,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王华彩,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栋杨诉被告王华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退场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起重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25K汽车吊一台,由被告按约支付租金。2017年2月10日,被告答应3月20日前付清19940元,但至今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华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张栋杨与被告王华彩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用于施工作业,月租金为26000元,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期满后付清全部租金,并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另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驾驶员工地住宿和伙食费,以及负担三个月内单趟进场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所租赁的吊车即入场施工,期间被告亦支付了租金37000元。2016年9月14日,机械退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苏C×××××租费52500元。之后被告又于2017年春节后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另,原告驾驶员在作业期间,从被告处预支了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华彩与原告张栋杨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出租的吊车在2016年9月14日退场后,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确定欠付原告租金的数额,原告扣除被告在9月14日之后支付的租金及驾驶员预支的款项后,现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19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800元,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退场费2000元,因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限已经超过约定的三个月,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栋杨支付租金19940元;二、被告王华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栋杨支付违约金2800元;三、驳回原告张栋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王华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