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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谷建成与谷辉辉、左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建成,谷辉辉,左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410号原告:谷建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谷辉辉,曾用名谷向辉,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左娟娟,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谷建成诉被告谷辉辉、左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辉辉、左娟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建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四笔借款共计23万元,另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第一笔8万元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息1.5%计算;第二笔和第四笔共计10万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算;第三笔借款5万元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谷辉辉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以上四笔借款共计2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被告谷辉辉与被告左娟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借款及利息偿还原告。被告谷辉辉、左娟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谷辉辉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23万元的主要事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辉辉、左娟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谷辉辉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3月2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6月14日;以上四笔借款共计23万元,被告谷辉辉均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后原告谷建成多次向被告谷辉辉讨要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谷辉辉曾用名谷向辉,本案所涉及的四笔借款均是被告谷辉辉以曾用名谷向辉所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自原告起诉之日已数月二月有余,可视为已给付被告合理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谷辉辉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2014年3月3日8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3月2日,原告主张于法有据,被告应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息1.5%即年息18%支付继续利息;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6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无事实依据,但该笔借款的利息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9月11日的借款5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笔借款利息与第二笔借款利息可合并计算,即11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12月14日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即年息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左娟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该诉讼请求成立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建成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息18%计算;11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4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谷建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谷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