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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执25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563何雪娟与李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雪娟,李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25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雪娟。被执行人李彪。申请执行人何雪娟与被执行人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206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载明:李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何雪娟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利息1560元、逾期利息5160元,以上合计106720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40元,由李彪承担。该款已由何雪娟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李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何雪娟。因被执行人李彪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雪娟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彪立即支付借款本息10672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6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李彪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何雪娟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彪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何雪娟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分别至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交通银行无锡分行、锡洲农商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李彪的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李彪在上述银行无银行存款,未查得被执行人李彪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李彪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李彪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春满园的房产(初始登记),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李彪名下无车辆登记。执行中,经本院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李彪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溪南社区调查,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何雪娟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何雪娟表示无法提供,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06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雷审 判 员  荆 佩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