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7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与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徐顺卿,李淑玲,刘平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78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55号院1号商务楼。代表人:牛晓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员工。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顺源路。法定代表人:李淑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科技园区顺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平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顺卿,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通,男,被告徐顺卿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李淑玲,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通,男,被告李淑玲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刘平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铝业)、徐顺卿、李淑玲、刘平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顺凯公司、徐顺卿、李淑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通,被告顺源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红,被告刘平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凯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银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81506.9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本息合计15381506.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顺源铝业、徐顺卿、李淑玲、刘平均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顺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顺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10信字第054号《授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顺凯公司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到2016年11月27日止,具体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内容的规定执行。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或由被告顺凯公司向原告提交并经原告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因顺凯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顺凯公司全数承担。《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顺凯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被告顺源铝业、徐顺卿、李淑玲、刘平均共同为被告顺凯公司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7日,被告顺源铝业、刘平均、李淑玲、徐顺卿就该《授信协议》分别向原告提供了编号为2015年3710最保字第118号、115号、117号、11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即使为担保顺凯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也有权选择就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帐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顺凯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3710流字第080号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人民币贷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但此后在业务期限内,被告顺凯公司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2015年3710信字第054号《授信协议》、编号2015年XXX流字第080号《借款合同》。证据二、编号为2015年XXX最保字第115号、116号、117号、118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证据三、《招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四、相关借款招商银行业务系统截屏一份。证据五、《承诺函》四份。被告顺凯公司、徐顺卿、李淑玲共同辩称,当时签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有些地方为空白,是银行人员后补上去的,借款方顺凯公司至今还没有相关协议。被告顺源铝业辩称,顺源铝业最初加章的合同是空白合同,上面并没有填写借款用途,当时双方告知是购买冷轧卷,现根据合同载明情况,才发现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顺凯公司和原告的行为属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了担保。根据担保法第30条之规定,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顺源铝业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平均辩称,2015年11月27日刘平均虽然向原告提交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但仅仅是在担保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其他书写内容当时均为空白。当时签订担保书时,原告称是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并非后来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原告和借款人损害了刘平均的合法权益,骗取刘平均的担保,根据担保法30条的规定,应免除刘平均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将合同约定的贷款交付给了借款人及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顺凯公司、顺源铝业、徐顺卿、李淑玲、刘平均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顺凯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向被告顺凯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到2016年11月27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或由被告顺凯公司向原告提交并经原告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被告顺凯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顺源铝业、徐顺卿、李淑玲、刘平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被告顺凯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顺凯公司全数承担,被告顺凯公司授权原告直接从被告顺凯公司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中扣除等。同日,被告顺源铝业、徐顺卿、李淑玲、刘平均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载明:鉴于原告与被告顺凯公司签订上述《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在授信期间内,原告可根据《授信协议》和/或该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分次向授信申请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各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贷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顺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顺凯公司因债务转换(借新还旧)的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用途只能用于债务转化(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或4.35%为基准利率;被告顺凯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顺凯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顺凯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被告顺凯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顺凯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息加收复息。本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本合同项下债务自动纳入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被告顺源铝业、徐顺卿、李淑玲、刘平均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主要载明:就原告与被告顺凯公司签订上述《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对顺凯公司所拥有的债权,我承诺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担保文本,就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现就上述担保事宜确认如下:原告已经向我单位明确告知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系因债务人申请以新贷偿还/转化旧贷而发生,对此我单位知悉并认可,将继续按照向原告出具的相关担保文本约定履行我单位的担保责任。2015年11月30日,被告顺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顺凯公司,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以4.35%为基准利率,确认偿还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被告顺凯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贷款台账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被告顺凯公司,截至2016年10月18日,金额1500万元,当前余额1500万元,截至目前客户应付利息总额为381506.95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顺凯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顺凯公司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源铝业、徐顺卿、李淑玲、刘平均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诉请被告顺源铝业、徐顺卿、李淑玲、刘平均对被告顺凯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源铝业、徐顺卿、李淑玲、刘平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凯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被告顺源铝业、刘平均辩称的其不知晓被告顺凯公司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含复利、罚息)381506.9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徐顺卿、李淑玲、刘平均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徐顺卿、李淑玲、刘平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89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