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与被告周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周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1313号原告张龙,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周小涛,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张龙与被告周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至法院确定偿还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小涛胞弟周晓丰系同乡、同学,2013年6月被告弟弟找到原告说要求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当时原告刚将教师新村的房屋变卖,原告告知周晓丰只能借一年时间,因原告另行置办房产需要资金,周晓丰承诺提前一个月打招呼就可以随时归还。于是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同时与被告签下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原告因要购买住房需要资金,因而于2014年6月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被告周小涛于2014年7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诺2014年年底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自2015年1月起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8月起也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周小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张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小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据其职权对原、被告的身份进行确认登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借据复印件及备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周小涛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半年结息一次,被告周小涛于2014年7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支付利息3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具的书面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并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小涛弟弟周晓丰系同学关系,原告通过周晓丰认识了被告周小涛。2013年6月被告周小涛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原告出售了其所有的位于沅陵镇教师新村的房屋手头有一笔资金,原告告知被告仅能借一年,因原告需要另行购房需要资金。2013年6月29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周小涛,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6月,原告因要另行购买房屋,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被告周小涛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36000元。同时,因原告原借据遗失,被告周小涛在原借据复印件的背面写明“本借据原件作废,本金支付壹拾万元,另付叁万陆仟元利息(该项借款余额为壹拾万元整)”。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涛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周小涛出具的《借据》及借据复制件背面的说明在案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此协议应合法有效,被告周小涛应按其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小涛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在原借据背面的说明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说明此10万元的借期,视为没有借期,出借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被告)支付借款,但应给予一定时间,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且自起诉之日已过一定时限,故对原告张龙要求被告周小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约定利率为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36%,并已经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36000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原借条复制件背面的说明来看,双方明确说明“本借据原件作废”,而且说明“该项借款余额为壹拾万元整”,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于剩余的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仅约定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没有约定剩余借款的利息,原告亦举不出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期利率或逾期利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民间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此剩余的10万元,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率的,可以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进行了重新约定,且没有约定剩余款项的借期利率或逾期利率,因此,不能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可以参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于逾期时间,原告虽然说明借款至2014年底,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10万元,但举不出证据证实借款期限、具体的催告时间,无法具体确定被告逾期支付借款的时间,因此,可以按照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确定为开始逾期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周小涛自2016年11月10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6%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周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从容代理审判员 伍文毅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沅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