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党荣国与党金刚、刘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荣国,党金刚,刘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522号原告:党荣国,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金刚,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刘春红,女,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庆,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党荣国与被告党金刚、被告刘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荣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长林,被告党金刚、被告刘春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50000元及利息(暂定66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以前利息给原告,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党金刚辩称:1、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2、答辩人已以车辆、现金方式偿还部分借款,应当减去后重新计算本金。2016年10月左右,原告强行开走答辩人的豫C×××××号比亚迪汽车一辆,答辩人要求作价50000元扣除借款本金。2017年年前已归还5000元本金。3、答辩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应当考虑答辩人的实际生活状况,在保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按月还款。4、该债务属于答辩人、陈孝伟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且该借款并非答辩人实际使用,刘春红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不应当由刘春红承担责任。被告刘春红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于党金刚之间的行为毫不知情,没有在任何借款凭证上签字,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党金刚从未向外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即使存在该债务,也属于党金刚个人债务,于答辩人无关。3、党金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条,并没有约定该借款的使用范围,因此无法认定该债务是合法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党金刚2015年2月20日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原告党荣国借给被告党金刚150000元,被告党金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落款为“借款人党金刚,担保人陈孝伟”。原告庭审中认可,当时扣除了利息及旅差费4500元,原告认可利息付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担保人陈孝伟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按月息3分付了大概一年左右的利息。2016年10月份,被告党金刚两次付给原告5000元,2016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党金刚要账未果,将被告党金刚的一辆比亚迪汽车(车牌号豫C×××××)扣押。另查明,被告党金刚、被告刘春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党金刚150000元,扣除了利息和旅差费4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党金刚借原告本金应当认定为145500元。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认可约定利息是月利率3%,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担保人陈孝伟已支付一年多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2016年10月份付的5000元,可在清偿时一并结算。被告要求将原告扣押的汽车作价50000元抵偿债务,原告不同意,可另案处理。被告党金刚、刘春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党金刚借款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春红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党金刚个人债务,故被告刘春红亦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金刚、刘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荣国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已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党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党金刚、刘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