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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执异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治卫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伊兵,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伊川县栋梁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梁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执异254号案外人:梁治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涛、马来紫,均系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宋伊兵,男,汉族。被执行人: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北路。法定代表人:梁安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伟、张亚楠,均系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伊川县栋梁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法定代表人:梁安民,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梁安民,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宋伊兵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洛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居置业)、伊川县栋梁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梁安民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豫03执175号一案中,案外人梁治卫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治卫称,我于2014年5月4日同可可居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伊川县文化路北段东侧可可居置业开发的“可可居丰泽园”2幢D座D单元3层301号房产,并支付了505778元的购房款,但该房产却于2016年10月9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查封,虽然该房产仍登记在可可居置业名下,但我已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故申请洛阳中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其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款收据等。可可居置业对案外人梁治卫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申请执行人宋伊兵称,可可居置业以其所有的“可可居丰泽园”的30套(含案外人梁治卫购买的2幢D座D单元3层301号房产在内)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我借款80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因可可居置业未按约定偿还,我申请洛阳中院对作为抵押物的30套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抵偿可可居置业欠我的借款。其提供的证据有他项权利证书等。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可可居置业以其所有位于伊川县文化路北段东侧“可可居丰泽园”的30套(含案外人梁治卫购买的2幢D座D单元3层301号房产在内;以下简称涉案30套房产)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申请执行人宋伊兵借款80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房他证2014字第32**号),后因可可居置业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宋伊兵将可可居置业等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洛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宋伊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查封了涉案30套房产。另查明,梁治卫于2014年5月4日同可可居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可可居丰泽园”2幢D座D单元3层301号房产,购房合同约定该房产总价款505778元,梁治卫已分二次支付全部购房款。还查明,经向伊川县房管局查询,在伊川县境内梁治卫名下无其他房产。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梁治卫提出的“可可居丰泽园”2幢D座D单元3层301号房产已由其出资购买,申请洛阳中院中止执行的异议申请,经查,梁治卫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梁治卫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已支付购房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故梁治卫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洛阳可可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川县文化路北段东侧“可可居丰泽园”2幢D座D单元3层301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予洛审判员  于庆民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