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7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辩护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襄漳、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在襄阳市XX城10号楼工地干活时,因使用电梯一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周某某的丈夫被告人马某某见状,上前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受伤,后双方被人拉开。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脾脏破裂并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马某某和周某某已经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7500元。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马某某、周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范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何襄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泽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