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安市。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永强、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窜至武安市中兴路肯德基门口西侧,利用捡到的电动车钥匙,盗窃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立马电动摩托车一辆,经武安市价格论证中心,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1陈述;电动车收款收据及检测表;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二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亚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