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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668号原告任某某,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组***号。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组***号。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因给二儿子结婚向原告贷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偿还利息1.5万元,即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5万元本金及从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其中4万元没有利息,6万元有利息,利息约定2分4。因为钻采公司向原、被告支付了9万元赞助费,其中有被告的4万元,这9万元都给了原告,故我将4万元的借款条据收回。剩余6万元的这个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2.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在法院代理了一个交通肇事案件,赔偿款6万多,被告将此赔偿款让法院都打在了原告卡上,原告拿了5万元,剩余���都给了被告。至此被告将借款6万元本息偿还完毕,但是借据没有抽回。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4万元没有借款利息,6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两支借据。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万元,其中2.5万元系偿还的4万元借款,至此4万元借款偿还完毕,被告从原告处抽回了4万元借款借据,剩余2.5万元系偿还的6万元的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诉借款被告是否偿还完毕。本案中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刘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刘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10万���的借款,其中4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两笔借款均偿还完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6万元借款借据仍在原告处,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任某某承认其在2013年7月3日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5万元,其中有6万元借款中的2.5万元。根据本院计算,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3年7月3日,借款利息为12288元。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5万元中利息为12288元,本金为1271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7288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4‰,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月利率应当以2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28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