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行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茆彦龙与永宁县国土资源局、永宁县���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彦龙,永宁县国土资源局,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行初284号原告茆彦龙,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嘉慧,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街。法定代表人吴庭利,男,局长。行政机关出庭人员谢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胜利街71号。法定代表人白崇东,男,局长。行政机关出庭人员李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轶,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李润军,男,县长。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唐杰,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朱玉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茆彦龙诉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永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彦龙诉称,2008年初,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决定对109国道两侧的房屋整体拆迁进行城镇建设。2008年4月16日,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永宁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代表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和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原告的修理厂房屋全部拆迁。该修理厂被征用国有土地4180㎡、集体土地304㎡,拆迁政策规定对地上房屋和未办理国有土地证的土地进行现金补偿。已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按1:1比例置换,所置换的国有土地定价为每亩10万元,置换土地后超出拆迁补偿费部分,由原告方另行交付征地费。经测算原告拆迁补偿费可置换的国有土地为12.6亩,原告需置换土地23.5亩,置换后超出面积为10.9亩,原告应交征地费109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拆除了位于永红村的修理厂房屋,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统一将原告安置在杨和镇红星村汽修城内东西各一处,占地面积共计23.5亩。土地确认放线后由政府规划部门统一进行了规划、测量和制图,原告获准建设了新的修理厂房。2010年8月,红星汽修城已建成,原告和邻居们多次找二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其互相推诿拖延不办。造成原告的汽修厂长期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办理土地使用证,但一直未解决。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向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申请予以处理。被告又以原告缺少土地权属调查资料、出让金凭证、契税缴纳凭证为由不予办理。综上,被告拒不办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办证登记行为,为原告登记办理永宁县城改造集中安置出让的23.5亩国有土地的使用证;2、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证;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永宁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与原告茆彦龙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而引发的案件。对于2015年5月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茆彦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茆彦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姗审 判 员 宁 丽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虎勇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