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传平与张成岩、黑龙江省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传平,张成岩,黑龙江省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496号原告:于传平,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张成岩,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黑龙江省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萝北县。法定代表人:张成岩,职务:经理。原告于传平与被告张成岩、黑龙江省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峰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传平、被告张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2,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2,5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欠据,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岩峰投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岩峰投资公司承认于传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传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于传平与被告岩峰投资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成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传平借款6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60元,减半收取计681.3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成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