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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松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松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陈永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松林,男,土家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水电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松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水电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漏列了湖北省恩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源公司)、滕文赟、周新锋、卢凯等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二)涉案工程实际由滕文赟负责施工,我公司已经与滕文赟结清了项目工程款,我公司与谭松林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一、二审判决依据周新锋、卢凯等人在决算表上的签字意见,即判令我公司向谭松林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三)滕文赟、周新锋、卢凯与谭松林等人涉嫌伪造我公司项目部印章,经我公司报案,现滕文赟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本案决算表上的印章系伪造,且决算工程量和决算金额已远远超出我公司招标价和与业主的结算价,严重违背行业常理,也不符合逻辑。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湖北省2012-2013年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项目第1标段”工程,系由滕文赟借用广州水电建设公司资质承包,后广州水电建设公司成立“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2012-2013年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恩施州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恩施项目部),滕文赟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谭松林作为该工程咸丰县野猫河水文监测系统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与恩施项目部工作人员周新锋、卢凯等人联系,并获得了由该项目部支付的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9日,双方进行决算时,恩施项目部给谭松林出具了“野猫河水文站工程量决算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305863.46元。该决算表上不仅加盖有恩施项目部印章,而且,卢凯、周新锋在该决算表上签署意见,确认了上述了工程价款。卢凯、周新锋作为广州水电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广州水电建设公司承担。谭松林在恩施项目部承包涉案工程,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过验收交付使用。谭松林请求支付工程款,属于与广州水电建设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广州水电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谭松林存在与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广州水电建设公司利益的情形,其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与谭松林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恩施项目部,涉案工程完工后,也是交付给广州水电建设公司使用。而广州水电建设公司与恩源公司或滕文赟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谭松林无关,恩源公司及滕文赟等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对于广州水电建设公司要求追加上述单位和个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