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唯麟与张洪伟、余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唯麟,余友玲,张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199号原告:孙唯麟,女,生于2009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理人:孙正友,男,生于1982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友玲,女,生于1985年6月6日,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男,生于1969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张洪伟,男,生于1969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琴台路11号。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唯麟诉被告张洪伟、余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唯麟及其诉讼代理人何莉,被告张洪伟本人并作为被告余友玲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唯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张洪伟驾驶川A5U1**号小型轿车从高县文江镇沿省道309线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60公里+8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孙唯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高县高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高州医院建议转院治疗,随即转至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后,伤情仍然严重,高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又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用去医疗费28093.75元,除了原告自行垫付的1304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于2016年11月24日经宜宾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1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洪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唯麟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川A5U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其具体索赔项目为:1、自行垫付医疗费1305元;2、后续医疗费5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20元/天×41天)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870(70元/天×41天)元;5、残疾赔偿金52410(26205×20×0.1)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7304元。被告张洪伟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是借用的余友玲的车,该车在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其他计算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答辩人垫付的16789.75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百分之十五自费药,住院只有40天,全部赔偿费用应该按照40天进行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余友玲答辩称,与被告张洪伟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张洪伟驾驶川A5U1**号小型轿车从高县文江镇沿省道309线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60公里+8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孙唯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高县高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后转至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后,伤情仍然严重,又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先后住院40天,总共用去医疗费用去医疗费28093.75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1304元,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洪伟垫付了16789.75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宜宾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100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洪伟承担全部责任,孙唯麟不承担责任。”涉案的川A5U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洪伟向该车所有人被告余友玲借用,该车在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洪伟支付了16789.75元医疗费。还查明,原告父亲孙正友系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人,原告母亲何莉群长期在浙江务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才从打工地浙江省回家照顾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读于高县文江镇腾龙小学二年级1班,原告因父母常年在外务工,原告与外婆租住在高县庆符镇凯华路经典润苑业主蒋小娟的房屋内,日常生活由由其外婆照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洪伟驾驶川A5U1**号小型轿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川A5U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则按照事故责任在三者商业险中进行处理。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原告是农村户籍,但原告父母均未从事农业生产,在原告本人也在城镇居住和读书,其要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扣除15%的非社保医疗费的问题。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的费用的项目及金额,属举证不能,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相关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明刚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33193.75元(含原告支付的1304元、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洪伟垫付了16789.75元、后续医疗费5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3、护理费2800元(70元/天×40天);4、残疾赔偿金524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93903.75元。上述金额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3993.75元,其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23993.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责赔偿。被告垫付费用作相应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在川A5U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唯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在川A5U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唯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599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在川A5U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孙唯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3993.75元,扣除被告张洪伟垫付了16789.75元后,还应支付720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在川A5U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被告张洪伟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16789.75元。上列一至四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正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