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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仕军与戴辉楼、张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仕军,戴辉楼,张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624号原告:曹仕军,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苏巷镇东岗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71972********。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辉楼,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世纪天城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11271965********。被告:张家凤,女,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曹仕军诉被告戴辉楼、张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被告戴辉楼、张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7日至2月7日的利息300元,从2014年2月12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到2015年2月12日,从2015年2月12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3月本息合计238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均是明光市苏巷镇东岗村前东组村民。2014年1月7日,被告夫妻找到原告,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12日借了80000元;2015年2月12日借了60000元;张家凤均立下借条,约定月息1.5%。其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被告戴辉楼、张家凤辩称:借款属实,但正常付利息付到8月底,9月1日后没付。2015年春节给2万元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均是明光市苏巷镇东岗村前东组村民。2014年1月7日,被告夫妻找到原告,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12日借了80000元;2015年2月12日借了60000元;张家凤均立下借条,约定月息1.5%。两被告按约付利息付到2015年8月底,9月1日后没付,2015年春节给2万元酒抵还本金,其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家凤向原告现金借款三次计160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凤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5%,可以支持。三、被告戴辉楼、张家凤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辉楼、张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仕军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起至本息结清日止,月利率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戴辉楼、张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涵付款注意事项:执行款付至:安徽省明光市农业银行,帐号:12×××05,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帐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