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7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凤珠与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珠,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804号原告:蒋凤珠,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虎,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凤珠与被告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凤珠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朱杰,被告于虎、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凤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118.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17时55分左右,于虎驾驶苏M×××××轿车在泰兴市××××路停车开门时,与在道路内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蒋凤珠发生交通事故,致蒋凤珠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于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凤珠无责任。事发后,蒋凤珠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0天,于10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左上肢需继续悬吊。另查,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于虎,该车向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被告由于就损失赔偿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人保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日期是2013年10月28日,医嘱休息五个月,即原告到2014年3月8日医疗终结。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10月16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医疗费,由法院核准数额,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9天。对误工费,原告已经63周岁,远超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实际误工的证据,若法院坚持判决误工费,也要求核减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对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认可70元每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庭前质证时,保险公司要求陪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修车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出院记录,原告未提供原件,原告应该补充提供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件。于虎辩称,对交通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923.33元,要求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17时55分左右,于虎驾驶苏M×××××轿车停车开门时与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蒋凤珠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车驾驶人蒋凤珠受伤。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虎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凤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凤珠当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粉碎性)”,2013年10月13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0月28日出院,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7923.3元。后原告门诊随诊产生医疗费81.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8005.2元。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蒋凤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主要后遗左肩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70元,系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于虎驾驶的苏M×××××轿车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虎垫付原告19923.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蒋凤珠在与被告于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就其损失获得相应赔偿。(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认为其并未参与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诉讼过程中由本院委托列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册的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且该公司亦未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将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蒋凤珠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17923.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8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100元/天计算,依照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5)误工费:误工费应指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虽已年满62周岁,但考虑到其居住生活在农村,从事一定的农业劳作应为必然,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077元计算原告蒋凤珠之误工损失,为31077元/年÷365天×120天=10217.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现主张应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计算17年,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636.9元(16257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评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蒋凤珠驾驶的电动车产生修理费2000元,有正规修理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857.3元。(1)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于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之全部损失70857.3元均应由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于虎垫付原告的19923.33元,应予返还。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凤珠70857.3元;二、原告蒋凤珠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于虎19923.33元;三、驳回原告蒋凤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于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于虎垫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吕兵代理审判员 鞠绮代理审判员 严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蕾 关注公众号“”